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昭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滕茂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則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10年=5,0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34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8,172元【計算式:76,344元×1/2=38,172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