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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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生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旁(下稱本案地點),因故與告訴人 張銀青 (涉嫌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高瑞臨林錫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4月5日15時許,曾出現在本案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0年4月5日15時前幾分鐘,路經本案地點,見到鄰居高瑞臨因車輛故障正在該處路旁修車,我出於關心,與高瑞臨寒喧後,隨即步行離開約2至3公尺距離,告訴人突然從後方側面衝過來,用手重打我的左側太陽穴。當時我看告訴人酒醉,站立搖晃不穩,只問他:為何打我?告訴人回答:嘸要怎樣?我見狀想離開,不與計較。惟此時告訴人碎念有挑釁意味,瞬間又揮打第2拳,我再被攻擊,基於自然反應順手擋回去。結果告訴人原本站立不穩,受反射作用就跌倒在地,並用自己的手敲打地上多次。後來林錫慶將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右手受傷,係因他先出手打我,反被阻擋,自行跌倒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0、11、80頁、原審卷第5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的橡膠拖鞋踩碾他右手肘,導致其手腕骨折,但過鈞院函調秀傳醫院之當日就診紀錄,告訴人主述他被人用不知名的物品攻擊,足見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如有踩碾告訴人而導致其手腕骨折,皮膚應該會有嚴重的瘀挫傷,但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瘀挫傷的記載,告訴人陳述顯難採信。再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從右肩打他、把他推倒,告訴人應該會撞到頭部,故即便告訴人有倒地的事實,但並未造成告訴人手腕骨折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16時38分許至秀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
師診斷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挫傷等傷勢,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41至1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5日15時許,在彰
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因為我向被告說別人的木瓜樹不要折斷,他就用拳頭打我,再將我推倒在地,再以他所穿的橡膠拖鞋踩蹂我的右手肘,致我手腕骨折,事後我到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挫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沒有於110年4月5日15時在本案地點,與被告發生毆打衝突。我當時喝了
七、八分醉,在路邊自己碎碎念木瓜樹被折斷,被告就過來拉我的右手,並把我推倒,再用腳踩我的右手。後來林錫慶看我爬不起來,就把我扶起來。我知道被告是住附近的人,但我與他沒有交集,也沒有糾紛。我猜可能是我碎碎念的木瓜樹是被告折斷的,他才會打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每天都喝酒,案發當天15時許,我喝酒約八分醉,還可以走路。當時我沒有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打我。他從右肩打我,把我推倒撞到頭,用腳把我右手輾過去1次,手臂骨頭斷掉,到現在都沒力量。當時我倒地的姿勢是仰躺臉朝天空,後腦著地。我倒地後,爬不起來,是鄰居林錫慶把我扶起來,林錫慶扶我時,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林錫慶沒有跟我講已經喝醉了還要跟人打架。我與林錫慶平常會打招呼,會一起簽大家樂、六合彩。我不知道被告打我的原因,可能是當時我跟他講不要把人家的花折斷,他就撲過來打我,我不知道發生本案衝突之前,被告在哪裡,不知道他從哪裡撲過來。當天我與被告碰到面,是因為我要去旁邊種木瓜那裡撒尿,我想說那邊有木瓜可以施肥。我不知道我這個決定是否會讓被告不高興,但那個木瓜跟被告沒有關聯。我之前不會經常罵被告,我跟他只是鄰居,住得不遠,互相知道對方,彼此感情沒有很好,平常不會往來也不會講到話,見到面不會打招呼,沒有怨恨。高瑞臨也是鄰居,但沒有講過話,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當時高瑞臨在路邊修車。我不知道現場有誰看到我跟被告衝突的過程,只知道後來林錫慶來扶我。後來我打電話叫我太太趕快叫救護車,跟我去醫院。我聽人家說被告趕快跑了,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歷次所述,其就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起因、遭
被告傷害之情形,⑴先於警詢時稱係因其向被告說「別人的木瓜樹不要折斷」,被告即以拳頭打其,再將其推倒在地,並以腳踩蹂其右手肘。⑵於偵查時則稱因其喝酒有七、八分醉,在路邊自己碎念木瓜樹被折斷時,被告就過來拉其右手,把其推倒,再以腳踩其右手。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可能是其當時跟被告說不要把人家的花折斷,被告就撲過來打其,但其不知道發生本案衝突之前,被告在哪裡,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撲過來。被告從右肩打其,把其推倒撞到頭,用腳把其右手輾過去1次。可見告訴人對於其當時是否針對被告,向著被告指責被告折斷他人之木瓜樹,或是當時其根本不知道被告身在何處,並未針對任何人,僅是自己碎念木瓜樹遭折斷,被告卻自行對號入座,與其發生衝突等起因,前後所述不符。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最初是如何動手,究竟是先出拳打告訴人,再將之推倒;或是先出手拉告訴人右手,再把其推倒;或是被告突然撲向告訴人,從右肩打告訴人,再把告訴人推倒等過程,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之處。又告訴人至秀傳醫院就醫時,主訴遭人以不知名之物品攻擊,至右手腕及右肩疼痛乙節,有秀傳醫院111年5月5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474號函文及病歷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亦與告訴人前揭陳述遭被告以腳踩碾其右手肘等語相左,告訴人前開證述已難遽信。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用腳碾我右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之受力點應為手肘部位,然告訴人右手係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即靠近手腕部位骨折,與告訴人所陳被告以腳踩碾之部位不符,告訴人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高瑞臨之證述部分:
⒈高瑞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15時許,在本
案地點,因為車輛冷氣故障,又把鑰匙鎖在裡面,我試著要進去,所以在修理車子,因此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當時我在路邊修車,被告走過來問我:「年輕人你在幹嘛?」我說我車子壞掉,就閒聊一下,後來我修車,被告就離開。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碰面時,我就知道他們碰面,他們爭吵的聲音把我的目光吸引過去。我看到告訴人做出揮拳的動作,位置大概在被告脖子這邊,有揮到被告,但被告沒有因此倒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因此受傷。告訴人揮到被告之後,被告有點類似擋住、隔開的動作,用到告訴人大概鎖骨的位置,被告沒有做其他動作,只有擋的動作而已,被告做這樣的動作,隔開之後,告訴人就倒地了,我記得告訴人屁股先著地再往後,不清楚告訴人有無用手去撐著。當時告訴人本身在走路時就有一點顛簸,我無法判斷是被告格擋後順勢施壓壓到告訴人的鎖骨,使他重心不穩導致跌倒,還是被告格擋後,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離開現場直接往他家的方向走過去,沒有再用手或腳輾過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被告他們肢體接觸的過程大約5至10秒。告訴人倒地後,我看到我們家外面的另外1個先生去扶告訴人,我當時不知道去扶告訴人的人是林錫慶,但我知道林錫慶這個人,因為他住我們家外面,我幾乎上班都會看到他。林錫慶去扶告訴人時,有跟告訴人講話,我記得1句比較清楚的就是「酒喝那麼多還跟人家打架」。我聽到告訴人、被告吵雜聲而往那裡看的時候,沒有看到林錫慶,依我的目光而言,是衝突結束,告訴人倒地後,才看到林錫慶從我們巷子那邊就是林錫慶家裡那個方向走出來,把告訴人扶起來,我才繼續處理我的事情。我沒有去看告訴人有什麼傷,不清楚他有受什麼傷,因為我們雖然是鄰居,但平時告訴人跟我之間沒有糾紛或往來,我們都沒有交集。告訴人、被告、林錫慶都是我的鄰居,我跟他們3個人完全不熟,只知道他們是鄰居,林錫慶住處離我們家比較近,同1條巷子;被告住在巷子路口右手邊;告訴人住在對面巷子右手邊,我住的地方就是本案地點巷子口。我不清楚被告、告訴人、林錫慶他們3個人誰跟誰比較熟,也不清楚他們3個人白天有無到外地工作,不知道他們3個人相互間的關聯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至106、108頁)。高瑞臨係因在本案地點修車,偶然目擊本案發生經過,與被告、告訴人不具任何利害關係,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所為證詞應無偏袒一方之可能,故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由高瑞臨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並未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將告訴人推倒後再以腳踩告訴人右手。反而是當時告訴人走路已有一點顛簸,卻先揮拳揮到被告頸部,被告因而出手阻擋以隔開告訴人,告訴人才倒地。而告訴人係立於與被告利害衝突之立場,又其前揭歷次證述,不但有前後不一、不盡相符之情形,亦與當日目擊之高瑞臨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則告訴人所述,實不足採信。而依高瑞臨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告訴人走路既已有些許顛簸,卻先揮拳攻擊被告頸部,被告遂出手阻擋以隔開告訴人,告訴人才倒地,被告並於告訴人倒地後即離開現場,未再對告訴人為其他行為。則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酒後腳步已不穩,又施力揮拳攻擊被告,被告出手阻擋後,告訴人因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要難僅以被告有出手格擋告訴人之攻擊,即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難謂被告客觀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舉動,自無從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⒉至高瑞臨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被告、告訴人是我附近
的住戶,但是我跟他們2人都沒有交集。案發當天我在修車,被告走到我旁邊,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修車。後來告訴人滿身酒氣的走過來,對被告很大聲講話,當時被告正在與我說話,就沒有理會告訴人。後來被告就被告訴人拉扯到我的汽車左後方,過不久我聽到吵架的聲音,而且越來越大聲,我轉頭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一下,打到好像是被告的頸部到胸口的部位。然後被告跟告訴人互毆,2人都互相出拳,2人互毆沒幾拳,告訴人可能有喝酒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就直接離開,沒有用腳踩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24、
81、82頁)。惟高瑞臨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警詢、偵查時所說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互相出拳,是指告訴人動手打到被告頸部,被告就有類似這樣的動作(高瑞臨以手做出阻擋的手勢),被告有用到告訴人大概鎖骨的位置,這樣的動作後,告訴人就倒地,雙方沒有一直互相出拳、互相毆打。我看到被告是類似阻擋的動作,只是他阻擋的動作已經碰到告訴人的鎖骨位置。告訴人本身在走路時就有一點顛簸,我無法判斷是被告格擋後順勢施壓壓到告訴人的鎖骨,使他重心不穩導致跌倒,還是被告格擋後,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故高瑞臨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被告、告訴人互毆、互相出拳之情形,實係指告訴人動手打到被告頸部後,被告出手阻擋致碰觸到告訴人鎖骨處之過程。而高瑞臨與被告、告訴人僅為鄰居,平日毫無往來、交集,其應無為廻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說詞之可能。故應以高瑞臨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尚難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遽認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互相出拳而傷害告訴人。
㈣證人林錫慶之證述部分:
⒈林錫慶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都是老鄰居
。我於110年4月5日在彰化市中華西路195巷我家牆邊目睹被告打告訴人。當時我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不要任意折斷別人家的木瓜樹,被告就抓住告訴人的左手,用右拳打中告訴人左胸,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回擊或防衛。當日我將告訴人扶起來後,他自己走路回家,我就回我家,過一會兒,救護車到告訴人家,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護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知道被告、告訴人,都是我附近的鄰居。案發當時,我去中華西路195巷28弄2號那邊看人家蓋房子,看完後我要走回家,我聽到告訴人說「木瓜樹被折斷」,當時告訴人是看著被告說這些話。被告就突然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再出拳打告訴人的右手,然後被告抓告訴人的衣領,並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就跌倒,我走過去把告訴人扶起來。我當時的位置與告訴人、被告衝突的位置,中間有隔1臺車,所以我只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手及出拳,並抓告訴人的衣領將告訴人推倒,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之後的情形。後來我繞過車子看到告訴人倒地就把他扶起來。告訴人當天有喝酒,走路不穩,看起來應該是喝醉了。我看完人家蓋房子後要回家,有看到告訴人走路出來,才知道告訴人走路不穩,但是我過去扶告訴人起來的時候,只有聞到一些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他們住在隔壁,我跟他們2個人都熟,因為都是鄰居。我有目擊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發生衝突,我是站在28弄2號門口目擊,不是在我家前面,當時我去看人家蓋房子。我站的位置前面有停1臺轎車,所以我只看到被告、告訴人的上半身,沒有看到下半身。當時告訴人走過去,他有喝酒,但沒醉到不醒人事,還能講話,只是走路顛簸,他平常走路不會顛簸,有喝酒才會這樣。告訴人走到我們旁邊就說那個木瓜樹不能折,告訴人講這些話時,距離被告差不多1大步的距離。被告好像聽了不爽,都沒有講話,就用左手抓告訴人的右手,再用他的右手去打告訴人的右手,之後推倒他,告訴人的頭就撞到我們的牆壁。被告將告訴人弄倒之後,沒多久應該不到1分鐘停幾秒鐘就離開,整件事過程大約1分多鐘。告訴人倒地後,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再對告訴人做一些動作,因為車子擋住,我只看得到被告的上半身。但我猜測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的動作就是走過去,看起來好像在踩東西這樣,我以前沒有這樣講,因為車子擋住我的視線,我看不清楚所以不講。後來我想說告訴人怎麼還沒起來,才走過去看,發現告訴人還倒在地上,我問他是否爬得起來,他說爬不起來,我沒有問他為何無法自己起來。我將告訴人扶起,問他是否有辦法回去,他回去之後,我就回我家。木瓜樹跟被告沒有關係,是我種在我家後面,告訴人沒有去木瓜樹那邊尿尿。案發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告訴人2人,因為我前面還有停轎車,所以我沒有看到高瑞臨,但我知道高瑞臨在車上,因為我走過去時,看到高瑞臨在車上,我不知道高瑞臨有無看到事發經過。若要認真說被告與告訴人是有糾紛,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那時告訴人介紹被告去高鐵工作,但他做1天,第2天跑去躲,躲整個禮拜才要跟告訴人領錢,因為告訴人那時候類似工頭,告訴人跟被告說:「你沒工作,要跟我領什麼錢」。後來被告騙告訴人說他兒子不舒服要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借錢給被告。經過1個月之後,告訴人跟被告討錢,被告不還,還回說:「我什麼時候跟你借錢」,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
⒉觀諸林錫慶前開歷次證述,其對於在何處目擊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互動,先證稱其係在彰化市中華西路195巷其住家牆邊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且不曾提及視線遭車輛阻擋之情形。之後則改稱其係在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門口目擊本案發生情形,當時其所在位置前面停放1臺轎車,因而只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上半身互動情形。則林錫慶於案發當時,究竟位在何處,視線有無遭車輛阻擋,是否確有目擊本案發生過程,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詢時既未提及視線遭車輛阻擋之情形,然其卻未證稱被告有告訴人所述於告訴人倒地後,以腳踩蹂告訴人右手肘之行為,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林錫慶於警詢時稱其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不要任意折斷別人家的木瓜樹,被告就抓住告訴人的左手,用右拳打中告訴人左胸,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於偵查時則稱其看到告訴人看著被告說「木瓜樹被折斷」等語,被告就突然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再出拳打告訴人的右手,之後抓告訴人的衣領,並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就跌倒。於原審審理時再稱告訴人在距離被告約1大步的位置說那個木瓜樹不能折,被告好像聽了不爽,都沒有講話,就用左手抓告訴人的右手,再用他的右手去打告訴人的右手,之後推倒告訴人,告訴人的頭因此撞到牆壁。足見林錫慶就被告對告訴人動手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再者,依卷附告訴人所稱(見原審卷第97頁)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該處並無種植木瓜樹,則當時告訴人是否確有稱不要任意折斷他人之木瓜樹,致引起被告不快,誠有可疑。而告訴人業已證稱平常其與被告並無往來,不會交談,見面不會打招呼,雙方無交集,也沒有怨恨及糾紛。然林錫慶卻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金錢糾紛,營造2人相處不睦之情形。又林錫慶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告訴人倒地後,因其視線遭車輛擋住,無法看清楚被告有無其他動作,惟另一方面卻稱其猜測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的動作就是走過去,看起來好像在踩東西這樣。可見林錫慶所述,實有試圖附和告訴人所言,偏袒告訴人之情形。再者,依高瑞臨上開於原審審理、林錫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於案發當時,目擊本案發生經過時所處之位置,高瑞臨所處之位置,顯然比較接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本案地點,視線亦未遭遮掩。且高瑞臨於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碰面發出聲音時,其目光即看向被告、告訴人,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直至被告離開本案地點,林錫慶扶起告訴人後,其才回頭繼續修車。準此以觀,高瑞臨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較林錫慶所言更為可採。是以尚難以林錫慶所述內容為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會跌倒係因被告之動作所致,被
告明知告訴人處於酒醉狀態,其身體平衡能力與重心不穩時恢復平衡能力等,均顯較常人低,仍出手將其推倒、毆打或格擋,導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認被告顯有傷害故意。惟本院認為依高瑞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揮拳毆打其後,以手阻擋隔開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縱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酒醉平衡能力不佳,其阻擋隔開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跌倒受傷,而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告訴人無故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如未採取阻擋、隔開告訴人之動作,難保告訴人不會進一步攻擊,因而遭受更大之傷害,故被告於告訴人出拳毆擊當下,以手格擋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情狀尚未結束,仍持續存在,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急情狀,被告所採取之上述手段以免繼續受害,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高瑞臨、林錫慶等人之證述亦無從採為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對於被告被訴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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