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旁(下稱本案地點),因故與告訴人 張銀青 (涉嫌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高瑞臨林錫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4月5日15時許,曾出現在本案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0年4月5日15時前幾分鐘,路經本案地點,見到鄰居高瑞臨因車輛故障正在該處路旁修車,我出於關心,稍與高瑞臨寒喧後,隨即步行離開約2至3公尺距離,突然告訴人從後方側面衝過來,用手重打我的左側太陽穴。當時我看告訴人酒醉,站立搖晃不穩,只問他:為何打我?告訴人回答:嘸要怎樣?我見狀想離開,不與計較。惟此時告訴人碎念有挑釁意味,瞬間又揮打第2拳,我再被攻擊,基於自然反應順手擋回去。結果告訴人原本站立不穩,受反射作用就跌倒在地,並用自己的手敲打地上多次。後來林錫慶將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右手受傷,係因他先出手打我,反被阻擋,自行跌倒所致。退而言之,若是互相毆打,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應該也會受傷,我身體也會受傷,始合情理。但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全是右手受傷,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我是在毫無防備下被告訴人打第1拳,當再受告訴人揮打第2拳攻擊時,為防衛自己生命安全,用手擋回告訴人之攻擊,因而造成告訴人跌倒地上受傷,係正當防衛,乃屬阻卻違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
1.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5日15時許,在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因為我向被告說:別人的木瓜樹不要折斷,他就用拳頭打我,再將我推倒在地,及以他所穿的橡膠拖鞋,踩蹂我的右手肘,以至我手腕骨折。事後我到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挫傷 云云 【見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見偵卷第29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於110年4月5日15時,在本案地點,與被告發生毆打衝突。我當時喝了七八分醉,在路邊自己碎碎念木瓜樹被折斷,然後被告就過來拉我的右手,並且把我推倒,然後再用腳踩我的右手。後來林錫慶看我爬不起來,就把我扶起來。我知道被告是住附近的人,但我與他沒有交集,也沒有糾紛。我猜可能是我碎碎念的木瓜樹是被告折斷的,他才會打我云云(見偵卷第81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都喝酒,案發當天15時許,我喝酒約8分醉,還可以走路。當時我沒有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打我。他從右肩打我,把我推倒撞到頭,用腳把我右手輾過去1次,手臂骨頭斷掉,到現在都沒力量。當時我倒地的姿勢是仰躺臉朝天空,後腦著地。我倒地後,爬不起來,是鄰居林錫慶把我扶起來,林錫慶扶我時,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林錫慶沒有跟我講已經喝醉了還要跟人打架。我與林錫慶平常會打招呼,會一起簽大家樂、六合彩。我不知道被告打我的原因,可能是當時我跟他講不要把人家的花折斷,他就撲過來打我,我不知道發生本案衝突之前,被告在哪裡,不知道他從哪裡撲過來。當天我與被告碰到面,是因為我要去旁邊種木瓜那裡撒尿,我想說那邊有木瓜可以施肥。我不知道我這個決定是否會讓被告不高興,但那個木瓜跟被告沒有關聯。我之前不會經常罵被告,我跟他只是鄰居,住得不遠,互相知道對方,彼此感情沒有很好,平常不會往來也不會講到話,見到面不會打招呼,沒有怨恨。高瑞臨也是鄰居,但沒有講過話,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當時高瑞臨在路邊修車。我不知道現場有誰看到我跟被告之間衝突的過程,只知道後來林錫慶來扶我。後來我打電話叫我太太趕快叫救護車,跟我去醫院。我聽人家說被告趕快跑了,但我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
4.依告訴人上開歷次所述,其就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起因、遭被告傷害之情形,(1)先於警詢時稱係因其向被告說「別人的木瓜樹不要折斷」,被告即以拳頭打其,再將其推倒在地,並以腳踩蹂其右手肘。(2)於偵查時則稱因其喝酒有七、八分醉,在路邊自己碎念木瓜樹被折斷時,被告就過來拉其右手,把其推倒,再以腳踩其右手。(3)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可能是其當時跟被告說不要把人家的花折斷,被告就撲過來打其,但其不知道發生本案衝突之前,被告在哪裡,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撲過來。被告從右肩打其,把其推倒撞到頭,用腳把其右手輾過去1次。可見告訴人對於其當時是否針對被告,向著被告指責被告折斷他人之木瓜樹,或是當時其根本不知道被告身在何處,並未針對任何人,僅是自己碎念木瓜樹遭折斷,被告卻自行對號入座,與其發生衝突等起因,前後所述不符。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最初是如何動手,究竟是先出拳打告訴人,再將之推倒;或是先出手拉告訴人右手,再把其推倒;或是被告突然撲向告訴人,從右肩打告訴人,再把告訴人推倒等過程,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之處。故告訴人前開證述已難遽信。
(二)證人高瑞臨:
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15時許,在本案地點,因為車輛冷氣故障,又把鑰匙鎖在裡面,我試著要進去,所以在修理車子,因此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當時我在路邊修車,被告走過來問我:「年輕人你在幹嘛?」我說我車子壞掉,就閒聊一下,後來我修車,被告就離開。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碰面時,我就知道他們碰面,因此他們爭吵的聲音把我的目光吸引過去。我看到告訴人做出揮拳的動作,位置大概在被告脖子這邊,有揮到被告,但被告沒有因此倒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因此受傷。告訴人揮到被告之後,被告有點類似擋住、隔開的動作,有用到告訴人大概鎖骨的位置,被告沒有做其他動作,只有擋的動作而已,被告做這樣的動作,隔開之後,告訴人就倒地了,我記得告訴人屁股先著地再往後,不清楚告訴人有無用手去撐著。當時告訴人本身在走路時就有一點顛簸,我無法判斷是被告格擋後順勢施壓壓到告訴人的鎖骨,使他重心不穩導致跌倒,還是被告格擋後,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離開現場直接往他家的方向走過去,沒有再用手或腳輾過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被告他們肢體接觸的過程大約5至10秒。告訴人倒地後,我看到我們家外面的另外1個先生去扶告訴人,我當時不知道去扶告訴人的這個人叫林錫慶,但我知道林錫慶這個人,因為他住我們家外面,所以我幾乎上班都會看到他。林錫慶去扶告訴人時,有跟告訴人講話,我記得1句比較清楚的就是「酒喝那麼多還跟人家打架」。我聽到告訴人、被告吵雜聲而往那裡看的時候,沒有看到林錫慶,依我的目光而言,是衝突結束,告訴人倒地後,才看到林錫慶從我們巷子那邊就是林錫慶家裡那個方向走出來,把告訴人扶起來,我才再繼續處理我的事情。我沒有去看告訴人有什麼傷,不清楚他有受什麼傷,因為我們雖然是鄰居,但平時告訴人跟我之間沒有糾紛或往來,我們都沒有交集。告訴人、被告、林錫慶都是我的鄰居,我跟他們3個人完全都不熟,只知道他們是鄰居,林錫慶住處離我們家比較近,同1條巷子;被告住在巷子路口右手邊;告訴人住在對面巷子右手邊,我住的地方就是本案地點巷子口。我不清楚被告、告訴人、林錫慶他們3個人誰跟誰比較熟,也不清楚他們3個人白天有無到外地工作,不知道他們3個人相互間的關聯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6、108頁)。證人高瑞臨係因在本案地點修車,偶然目擊本案發生經過,與被告、告訴人不具任何利害關係,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所為證詞應無偏袒一方之可能,故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
2.至證人高瑞臨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被告、告訴人是我附近的住戶,但是我跟他們2人都沒有交集。案發當天我在修車,被告走到我旁邊,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修車。後來告訴人滿身酒氣的走過來,對被告很大聲講話,當時被告正在與我說話,就沒有理會告訴人。後來被告沒有理會告訴人,就被告訴人拉扯到我的汽車左後方,過不久我聽到吵架的聲音,而且越來越大聲,我轉頭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一下,打到好像是被告的頸部到胸口的部位。然後被告跟告訴人就互毆,2人都互相出拳,2人互毆沒幾拳,告訴人可能有喝酒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就直接離開,沒有用腳踩告訴人的手等情(見偵卷第24、8
1、82頁)。惟證人高瑞臨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於警詢、偵查時所說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互相出拳,是指告訴人動手打到被告頸部,被告就有類似這樣的動作(證人高瑞臨以手做出阻擋的手勢),被告有用到告訴人大概鎖骨的位置,這樣的動作後,告訴人就倒地,雙方沒有一直互相出拳、互相毆打。我看到被告是類似阻擋的動作,只是他阻擋的動作已經碰到告訴人的鎖骨位置。告訴人本身在走路時就有一點顛簸,我無法判斷是被告格擋後順勢施壓壓到告訴人的鎖骨,使他重心不穩導致跌倒,還是被告格擋後,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證人高瑞臨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被告、告訴人互毆、互相出拳之情形,實係指告訴人動手打到被告頸部後,被告出手阻擋致碰觸到告訴人鎖骨處之過程。而證人高瑞臨與被告、告訴人僅為鄰居,平日毫無往來、交集,其應無為廻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說詞之可能。故應以證人高瑞臨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要難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即認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互相出拳而傷害告訴人。
(三)由證人高瑞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並未先動手毆打告訴人,亦未將告訴人推倒後再以腳踩告訴人右手。反而是當時告訴人走路已有一點顛簸,卻先揮拳揮到被告頸部,被告因而出手阻擋以隔開告訴人,告訴人才倒地。而告訴人係立於與被告利害衝突之立場,又其前揭歷次證述,不但有前後不一、不盡相符之情形,亦與當日目擊之證人高瑞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則告訴人所述,實不足採信,要不得以其所言,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依證人高瑞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告訴人走路既已有些許顛簸,卻先揮拳攻擊被告頸部,被告遂出手阻擋以隔開告訴人,告訴人才倒地,被告並於告訴人倒地後即離開現場,未再對告訴人為其他行為。則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酒後腳步已不穩,又施力揮拳攻擊被告,被告出手阻擋後,告訴人即因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要難僅以被告有出手格擋告訴人之攻擊,即率爾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難謂被告客觀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舉動,自無從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四)證人林錫慶:
1.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都是老鄰居。我於110年4月5日幾時我不記得,在彰化市中華西路195巷我家牆邊目睹被告打告訴人。當時我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不要任意折斷別人家的木瓜樹,被告就抓住告訴人的左手,用右拳打中告訴人左胸,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回擊或防衛。當日我將告訴人扶起來後,他自己走路回家,我就回我家,過一會兒,救護車到告訴人家,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護云云(見偵卷第27、28頁)。
2.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告訴人,都是我附近的鄰居。案發當時,我去中華西路195巷28弄2號那邊看人家蓋房子,看完後我要走回家,我看到告訴人說「木瓜樹被折斷」,當時告訴人是看著被告說這些話。被告就突然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再出拳打告訴人的右手,然後被告再抓告訴人的衣領,並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就跌倒,我就走過去把告訴人扶起來。我當時的位置與告訴人、被告衝突的位置,中間有隔1臺車,所以我只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手及出拳,並抓告訴人的衣領將告訴人推倒,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之後的情形。後來我繞過車子看到告訴人倒地就把他扶起來。告訴人當天有喝酒,走路不穩,看起來應該是喝醉了。我看完人家蓋房子後要回家,有看到告訴人走路出來,所以才知道告訴人走路不穩,但是我過去扶告訴人起來的時候,只有聞到一些酒味云云(見偵卷第82、83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他們住在隔壁,我跟他們2個人都熟,因為都是鄰居。我有目擊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發生衝突,我是站在28弄2號門口目擊,不是在我家前面,因為當時我去看人家蓋房子。我站的位置前面有停1臺轎車,所以我只看到被告、告訴人的上半身,沒有看到下半身。當時告訴人走過去,他有喝酒,但沒醉到不醒人事,還能講話,只是走路顛簸,他平常走路不會顛簸,有喝酒才會這樣。告訴人走到我們旁邊就說那個木瓜樹不能折,告訴人講這些話時,距離被告差不多1大步的距離。被告好像聽了不爽,都沒有講話,就用左手抓告訴人的右手,再用他的右手去打告訴人的右手,之後推倒他,告訴人的頭就撞到我們的牆壁。被告將告訴人弄倒之後,沒多久應該不到1分鐘停幾秒鐘就離開,整件事過程大約1分多鐘。告訴人倒地後,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再對告訴人做一些動作,因為車子擋住,我只看得到被告的上半身。但我猜測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的動作就是走過去,看起來好像在踩東西這樣,我以前沒有這樣講,因為車子擋住我的視線,我看不清楚所以不講。後來我想說告訴人怎麼還沒起來,才走過去看,發現告訴人還倒在地上,我問他是否爬得起來,他說爬不起來,我沒有問他為何無法自己起來。我將告訴人扶起,問他是否有辦法回去,他回去之後,我就回我家。木瓜樹跟被告沒有關係,是我種在我家後面,告訴人沒有去木瓜樹那邊尿尿,告訴人是跟我說木瓜如果長得大顆的話他想要,我說:「好啊,你要就去摘」,但當時還沒長大顆,還小小顆。案發當時我只有看到被告、告訴人2人,因為我前面還有停轎車,所以我沒有看到高瑞臨,但我知道高瑞臨在車上,因為我走過去時,看到高瑞臨在車上,我不知道高瑞臨有無看到事發經過。若要認真說被告與告訴人是有糾紛,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那時告訴人介紹被告去高鐵工作,但他做1天,第2天跑去躲,躲整個禮拜才要跟告訴人領錢,因為告訴人那時候類似工頭,告訴人跟被告說:「你沒工作,要跟我領什麼錢」。後來被告騙告訴人說他兒子不舒服要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借錢給被告。經過1個月之後,告訴人跟被告討錢,被告不還,還回說:「我什麼時候跟你借錢」,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4.觀諸證人林錫慶前開歷次證述,其對於在何處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先證稱其係在彰化市中華西路195巷其住家牆邊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且不曾提及視線遭車輛阻擋之情形。之後則改稱其係在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門口,目擊本案發生情形,當時其所在位置前面停放1臺轎車,因而只能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上半身互動情形。則證人林錫慶於案發當時,究竟位在何處,視線有無遭車輛阻擋,是否確有目擊本案發生過程,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詢時既未提及視線遭車輛阻擋之情形,然其卻未證稱被告有告訴人所述於告訴人倒地後,以腳踩蹂告訴人右手肘之行為,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又證人林錫慶(1)於警詢時稱其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不要任意折斷別人家的木瓜樹,被告就抓住告訴人的左手,用右拳打中告訴人左胸,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2)於偵查時稱其看到告訴人看著被告說「木瓜樹被折斷」等語,被告就突然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再出拳打告訴人的右手,之後抓告訴人的衣領,並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就跌倒。(3)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在距離被告約1大步的位置說那個木瓜樹不能折,被告好像聽了不爽,都沒有講話,就用左手抓告訴人的右手,再用他的右手去打告訴人的右手,之後推倒告訴人,告訴人的頭因此撞到牆壁。足見證人林錫慶就被告對告訴人動手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再者,依卷附告訴人所稱(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該處並無種植木瓜樹,則當時告訴人是否確有稱不要任意折斷他人之木瓜樹,致引起被告不快,誠有可疑。而告訴人業已證稱平常其與被告並無往來,不會交談,見面不會打招呼,雙方無交集,也沒有怨恨及糾紛。然證人林錫慶卻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金錢糾紛,營造2人相處不睦之情形。又證人林錫慶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告訴人倒地後,因其視線遭車輛擋住,無法看清楚被告有無其他動作,惟另一方面卻稱其猜測告訴人倒地後,被告的動作就是走過去,看起來好像在踩東西這樣。可見證人林錫慶所述,實有試圖附和告訴人所言,偏袒告訴人之情形。再者,依證人高瑞臨上開於本院審理、證人林錫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於案發當時,目擊本案發生經過時所處之位置,證人高瑞臨所處之位置,顯然比較接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本案地點,視線亦未遭遮掩。且證人高瑞臨於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碰面發出聲音時,其目光即看向被告、告訴人,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直至被告離開本案地點,證人林錫慶扶起告訴人後,其才回頭繼續修車。準此以觀,證人高瑞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證人林錫慶所言更為可採。是以尚難以證人林錫慶所述內容,為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肩右手挫傷之傷害,係其因飲酒後腳步不穩,卻先施力揮拳攻擊被告,經被告出手阻擋後,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所致。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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