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1紙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一節,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且係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不得審判。綜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被告陳威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之1(現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並因此給予該他人報酬,竟與自稱「 呂若婷 」、「 小黑 」、「 老胡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經由「呂若婷」之聯繫,同意以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5天可拿3萬元,每日可獲得免費食宿之代價,提供帳戶並至指定地點配合「控管」,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搭車至桃園中壢交流道旁之客運站,由「小黑」、「老胡」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將其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旅館入住,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陳威甫 與自稱「呂若婷」、「小黑」、「老胡」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10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 江來運 聯繫,佯稱:可告知明牌簽賭獲利云云,致江來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0年9月3日間,透過交友軟體與 王高勇 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高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110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 莊孟婷 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莊孟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2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四)110年10月1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 陳秀英 聯繫,佯稱:可告知明牌簽賭獲利云云,致陳秀英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威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34分至4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得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江來運 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來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莊孟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來運、莊孟婷、陳秀英、被害人王高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提供之翻拍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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