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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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甲○○前因犯毒品案件,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經減刑為1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11幀」應更正為「照片1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經減刑為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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