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藥水壹瓶(驗畢餘重含塑膠瓶肆拾點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扣案之第2級毒品美沙冬他命1瓶」應刪除「他命」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毛重含塑膠瓶47.248公克,驗畢餘重含塑膠瓶40.78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