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871號聲請人 陳正 聲請人 陳正育 聲請人 陳正峯 聲請人 陳正泰 聲請人 陳瑩蓉 相對人 吳茂昌 關係人 徐志嘉吳徐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志嘉即吳徐華前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萬金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吳茂昌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聲請人則於99年8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及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66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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