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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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於96年6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治街口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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