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簡上字第957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957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甫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思悔改,竟復因貪圖私慾,進入告訴人甲○○倉庫儲藏室搜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尚未得手,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