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車後不僅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租金及車輛,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行為實有非當,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前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