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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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9×19MM)壹顆(彈底標記9×19FLB93)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9×19MM)壹顆(彈底標記9×19FLB93)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9×19MM)壹顆(彈底標記9×19
FLB93)沒收。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制式口徑九MM(9×19MM)壹顆(彈底標記9×19FLB93)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五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之。‧‧‧」;第五行:「‧‧‧,並扣得制式口徑九MM(9×19MM)一顆(彈底標記9×19FLB93)。」㈡被告甲○○持有子彈行為既已繼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可言,尚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聲請人對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法條,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內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轉讓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制式口徑九MM(9×19MM)一顆(彈底標記9×19FLB93),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