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告業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8,379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本金2,000,000元+利息827,123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聲明本金961,256元=3,788,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扣除原告前於調解程序已繳納30,403元,尚應補繳8,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