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陳盈年
受監護
宣告人 陳玉菊
監護人陳盈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陳玉菊應給付聲請人陳盈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陳玉菊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與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玉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前已預納聲請程序費用與抗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8,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影本等為證,故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0,300元(計算式:1,000+8,300+1,000=10,300),是受監護宣告人陳玉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