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虢駉被告王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虢駉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亦同有疏失之行人王傳發生擦撞,王傳因此受有小腿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鼻部、頭皮撕裂傷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張虢駉則受有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足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下顎骨外商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虢駉及王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張虢駉、王傳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虢駉、王傳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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