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華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劉又華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司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華於111年3月19日13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司令」。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黃丹霓 佯稱可於網路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0日2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劉又華再依「司令」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6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黃丹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8054卷第21至2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1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偵8054卷第45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司令」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轉匯款項,使不詳之人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其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本案遭詐金額尚屬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亦能到場,堪信其確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見金訴卷第69至71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尚需受父母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司令」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