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下合稱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結婚,雙方已於112年10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乙○○,因相對人乙○○係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不能排除丁○○與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4,680,132.96,就是說『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96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8%。也就是丁○○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8%。因此『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故不排除相對人乙○○與第三人丁○○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相對人乙○○與丙○○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丙○○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非其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相對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丙○○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乙○○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