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伍肆公克、零點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刮勺壹支、軟管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54公克、0.93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刮勺1支、軟管3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其他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被告供稱係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物,且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1.54公克、0.9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卷第85頁、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刮勺1支、軟管3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或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卷第13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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