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張家發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已報廢繳銷,下稱本案機車)沒有掛車牌、坐墊都破掉,看起來是不要丟在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25、87至88頁)。惟查,本案機車雖外觀上有明顯使用痕跡、未掛車牌,然該車停放地點係住家前方之道路地,並緊鄰住宅前方盆栽旁,且附近尚停有其他車輛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9頁),顯與他人任意棄置之物有別,被告稱其誤會為他人棄置之物云云,並非可採;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想找對方跟他要本案機車,但沒有找到對方,我就自行牽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88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屬他人所有,故有想過要詢問車主是否可贈與,然因無機會遇到車主,即未經車主同意,逕自將本案機車牽離,是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之財物之犯意,應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 屈紫婕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00年0月出廠,案發時車牌已報廢繳銷)、變賣部分零件所得(詳如後述)、告訴人已領回遭竊機車之車身及引擎、得知被告經濟狀況後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偵字卷第15、21、43、53頁、壢簡字卷第
11、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就已扣案之本案機車車身及引擎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其餘零件,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證在卷(見偵字卷第88頁),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被告張家發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居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363巷之空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發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屈紫婕住處前,見屈紫婕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已報廢繳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牽移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經屈紫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363巷之空屋查獲張家發將該機車解體並將輪胎及塑膠部分予以焚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紫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屈紫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8月1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8月19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