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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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簡○翔,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100-NQX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被告盧明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簡○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駛離上址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簡○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