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6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七賢二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七賢二路時,本應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又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左轉,未留意適有行人甲○步行於南台路之行人穿越道,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乃當場撞擊甲○,致甲○倒地並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第四腰椎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股骨轉子間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右肘及右踝之挫瘀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至13頁)。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
4頁)。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5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1紙(見他卷第
7頁)。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五字
第0980036637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本院交易卷第20至32頁)。
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6月30日
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14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至35頁)。
㈧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3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4044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97頁)。
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2月1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8228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㈩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7日
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350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三、刑罰裁量: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邱宗彥 證述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規則駕駛車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導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然其於二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未到庭,此有歷次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05、116頁、本院交易卷第49、62、85頁),實難認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損害或悔悟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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