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5日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之妻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新屋鄉經營「大方犬舍」,於97年2月間因送養犬隻乙事與認養人丙○○發生不快,遂遭丙○○之友人以化名「bebe
dog」,在「奇摩部落格-bebe無限大」上,撰寫網路文章「大方犬舍~真讓我傻眼」一文批評,而乙○○閱後不滿丙○○不思無償贈犬之好意,且認上文內容不實令其商譽受損,遂在前開「部落格」上留言要求對方刪除文章未果,甲○○明知警政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連結之他人身份資料涉及他人隱私,而車籍紀錄亦為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及無故洩漏予第3人知悉,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竟為使乙○○能在網路文章中揭露丙○○之身分資料而對丙○○及其友人產生嚇阻效果,乃利用任職派出所警員之便,於97年9月7日18時35分許以查詢刑案資料為由,委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不知情之同仁子○○警員,利用公務電腦開啟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再以子○○之帳號、密碼開啟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供其使用,甲○○先以「丙○○」為條件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旋即以「丙○○」為查詢條件進行個人身份資料查詢,惟因查詢結果同名者過多,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以「丙○○+60年至80年(出生年份)」為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並取得含有53位名為「丙○○」者之年籍資料之電磁紀錄,為過濾其所取得之年籍資料,並於該日18時42分、43分許,再以子○○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戶,以「丙○○」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於97年9月8日11時19分、23分許,甲○○復利用公務電腦以自己之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中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再以「丙○○」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嗣為確認查詢結果之正確性,又於97年
9月12日22時8分許,前往其前所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同仁丑○○警員表示妻子遭人誹謗欲提告,但不曉得提告對象之資料,故向丑○○借用帳號、密碼,利用公務電腦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中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丙○○身份證字號(詳卷)為查詢條件查得丙○○全戶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再將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丙○○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無故洩漏予乙○○,嗣乙○○即於97年9月13日8時23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埔頂36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部落格」中貼文,載述:「…丙○○小姐是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號碼是Z000000000(均詳卷),這些我有辦法查出來…」等語,嗣為丙○○上網閱覽後,於97年9月15日以網路信箱向內政部警政署舉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在案發後,於97年9月30日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乙○○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乙○○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子○○、丑○○、丙○○、寅○○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子○○、丑○○、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子○○、丑○○、丙○○、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98年4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是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從而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9月7日伊要查的是丙○○吸毒者的年籍資料,該線索是線民戊○○告訴伊的,當天17時許,戊○○有到文化派出所找伊,並跟伊說有1個女孩子要到伊的轄區內來販賣毒品,戊○○有提供丙○○3個字供伊查詢,戊○○只有說該女子的年紀約20幾歲,伊請戊○○先出去一下,開完會之後, 伊有 跟子○○講要查詢1件刑事案件,子○○同意之後在他的電腦裡輸入帳號、密碼,然後伊才進行查詢動作,因為戊○○只有提供1個名字,結果用名字查出來的資料有相當多筆,無法過濾出特定的對象,伊有叫戊○○再去查清楚,在戊○○跟伊說上開線索之前,乙○○並未告訴伊她跟某位認養人或是名叫丙○○之認養人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伊是直到丙○○去警政署舉發之後,才知道原來認養的人名字也叫丙○○,97年9月12日伊有向丑○○表示因為乙○○遭到毀謗要提告,所以才要查詢資料,是乙○○先給伊身分證號碼,乙○○有跟伊說該人就是與伊因為送養小狗發生爭執之人,伊是這個時候才知道與乙○○發生爭執的人叫丙○○云云,馮鉦喻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丙○○交付予乙○○名片上所手寫之地址,係丙○○於97年3月10日前之舊地址,假設本件被告確實在97年9月7日有進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該資料查詢結果應該也不會出現丙○○臺北市的舊地址,應該只出現新竹市的新地址才對,且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名片上記載舊址,而非記載丙○○之新址,因送養犬隻依法需留下對方年籍資料,衡情乙○○應留有丙○○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戶籍與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必要,若丙○○於領養犬隻時,僅留下名片及手機號碼,被告如欲查詢丙○○之年籍資料,如何僅憑姓名及手機號碼,而能自53筆查詢結果中過濾並確認,被告於97年
9月7日所為之查詢行為,實與證人戊○○所提供之情資有關,而非在查詢丙○○之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於97年9月7日,被告以查詢刑案資料為由,委請文化派出
所不知情之同仁子○○警員,於當日18時35分利用公務電腦開啟警政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供其使用,被告以「丙○○」為查詢條件進行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以「丙○○+60年至80年(出生年份)」為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並取得含有53位名為「丙○○」者之年籍資料之電磁紀錄,復於該日18時42分、43分許,以子○○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戶,以「丙○○」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另於97年9月8日11時19分、23分許,被告復利用公務電腦以自己之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再以「丙○○」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又於97年9月12日22時8分許,被告前往其前所任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向同仁丑○○警員表示妻子遭人誹謗欲提告,但不曉得提告對象之資料,故向丑○○借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戶帳號、密碼,利用公務電腦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中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丙○○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查得丙○○全戶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子○○、丑○○、寅○○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子○○、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頁、第102頁、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02頁至109頁),復有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28日警署政字第0990091006號函、戶役政電子閘門使用者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90頁至第218頁、偵卷第61頁、第72頁、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7年9月7日係查詢線民所
提供之丙○○年籍資料,當時伊並不知道與乙○○發生爭執的人也叫丙○○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為乙○○有嚴重的偏頭痛,
97年7、8月間乙○○常常去就診,伊就問乙○○發生什麼事情,乙○○表示是為了小狗的事情,伊從來都不知道跟乙○○發生小狗認養問題的人叫丙○○,伊是直到丙○○去警政署舉發之後,才知道原來認養的人名字也叫丙○○,97年9月12日乙○○有給伊1個身分證號碼,伊有跟丑○○表示乙○○要提告,所以要查詢該人的資料,伊查出來知道該人的名字叫丙○○,伊這時才知道與乙○○發生爭執的人是丙○○云云(見98年度審議字第1734號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對於究係何時知悉與乙○○發生爭執之人叫丙○○,於同1次庭期中已供述歧異,另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有利用警政署的戶役政系統查詢丙○○的資料,伊是為了查1名叫丙○○的女子涉嫌販賣毒品,在此同時,伊知道乙○○與1名叫丙○○的女子因為養狗的事情起糾紛,這是巧合等情(見偵卷第98頁),顯見被告於97年9月7日查詢資料時,業已知悉與乙○○發生爭執之人為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供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9月7日係為了查詢線民戊○○所提供之情資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97年8月底戊○○親自到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找伊,因為當天所長要勤教,伊就叫戊○○先在派出所外等候,伊於18時下班後帶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1家碳烤店吃飯,吃飯時戊○○表示有1名女子叫「丙○○」,準備在中壢地區販賣毒品,「丙○○」從臺北下來,約20歲左右,戊○○告訴伊情資之後,伊約1、2星期內才查詢,97年9月7日18時35分許伊用姓名進入系統查詢,但是發現同名者太多,伊就沒有列印、抄錄,97年9月7日18時40分許,伊就以「丙○○+60年至80年(出生年份)」為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但是還是很多人,伊沒有再查下去,伊就下班了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戊○○是伊的線民,從80年後戊○○陸續提供線報給伊,但是有哪些案件伊已經忘記了,於97年7、8月間戊○○有提供伊類似毒品的線報,但是伊不知道名字,戊○○在97年9月7日17時許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找伊,當時戊○○帶了1位男的朋友及1個小孩,伊與戊○○等人在派出所泡茶時,戊○○就再度提醒伊這個案件,並且告訴伊「丙○○」的名字,戊○○表示這個女的是藥頭,他是在中壢電動玩具場知道「丙○○」這個人,戊○○表示之前警察在電動玩具店裡面臨檢,他也有在場,店內所有人的證件都被警察收起來,警察核對完畢在發還身分證給每1個人,戊○○的身分證和丙○○的身分證黏在一起,戊○○有看到「丙○○」的身分證,事後戊○○的朋友有告訴戊○○「丙○○」是藥頭,後來派出所要開會,伊就叫戊○○等人先出去,開完會伊就向同事子○○借電腦,子○○將他的帳戶、密碼輸進去後,伊就查詢「丙○○」的資料,伊在利用子○○的帳號查戶役政資料之前,有先去查「丙○○」的前科,結果沒有叫「丙○○」的人有前科,這筆伊也是用子○○的帳戶、密碼查詢,之後伊再用「丙○○」的姓名去查戶役政系統,出現好幾十筆,當時戊○○人還在派出所外面,伊就有問「丙○○」大約幾歲,戊○○表示「丙○○」的年紀約20歲到30歲間,開完會查完電腦後伊還有與戊○○等人去吃飯,吃飯時伊有跟戊○○表示只有這樣的資料無法追查,請戊○○再去查清楚,多探聽一些資料,戊○○之後有再回報說「丙○○」長的高高的、大約150幾公分、長頭髮等特徵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係於97年10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製作警詢筆錄,距離其所稱係戊○○至派出所告知其情資之時間為時甚短,被告當無記憶模糊之可能,被告對於證人戊○○究係何時告知其販毒者「丙○○」之情資及其獲得情資後究係何時進行查詢,前後供述不僅有重大歧異,且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戊○○既已見過販毒者「丙○○」,當日證人戊○○本即可告知被告「丙○○」之外型、特徵,何以需之後再為回報?甚且,證人戊○○若係聽聞友人傳述「丙○○」販毒之訊息,被告何以未要求證人戊○○提供其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其追查?被告上開辯解,不僅前後不一,且亦與常情有違,顯難令人採信。②另觀諸證人戊○○於本院99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伊
之前曾經因為毒品案件遭被告查獲,於96年伊有提供1件線報給被告,不是販毒案件,97年初也有提供1件吸毒的線報給被告,再過來就是「庚○○」這件,97年8、9月間伊有去找過被告,伊帶伊的小孩去找朋友「 阿平 」吃飯,剛好想起來被告在中壢的派出所服務,伊忘記是在哪個派出所,想說順便找被告聊天,伊就與「阿平」及小孩去派出所找被告,伊一進派出所,被告表示他很忙,伊不好意思打擾被告,就走出派出所,並沒有在派出所坐下來泡茶,伊和朋友、小孩在派出所門外等被告,被告約半小時後出來問伊有什麼事情,伊說伊要提供販毒的人資料,伊聽朋友「阿平」說在中壢叫「庚○○」的人在販毒,伊跟被告說「宇」伊不敢確定,伊有說不曉得是下雨的「雨」、宇宙的「宇」,但是清潔的「潔」,伊覺得女生都是這個「潔」,伊聽朋友說這個人在中壢販毒很久,藉著這個機會提供給被告知道,伊有見過「庚○○」,因為有1天伊在遊藝場打電動,被警察臨檢,「阿平」坐在伊旁邊,在「阿平」旁邊的旁邊位置上就是坐著「庚○○」,「阿平」告訴伊該人是「庚○○」,並且表示「這個賣很大,又很臭屁」,臨檢時警察會把證件收過去,然後把證件發還給大家,警察是叫大家依序遞下去,伊就順便看一下「庚○○」的身分證件,但是因為只有看一下,所以不確定「宇」是哪1個字,伊有看到「庚○○」的年紀好像是66或67年次,伊跟被告說「庚○○」應該快要30歲,被告有問伊從哪裡聽來這個線報,伊就說是當天在場的朋友「阿平」提供的,並且手指在場的朋友「阿平」,那天被告表示他很忙,沒有辦法請伊吃飯,伊說沒有關係,伊就先和朋友離開,伊只有告訴被告這個線報1次,當天被告並沒有就伊所提供的資料跟伊進行查詢、確認,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只有名字不好查,被告請伊再去跟朋友問清楚一點,伊後來沒有再去問伊的朋友,也沒有再告訴被告有關的內容,要來法院作證之前,被告並沒有先去找過伊,不過伊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有嚇一跳,伊有打電話問被告伊為何要出庭,被告說電話中不要講太多,叫伊到法院再說,伊就直接來開庭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審酌證人戊○○所證述其告知被告有關「庚○○」情資之過程,不僅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有重大歧異,而證人戊○○所稱販毒者之姓名「庚○○」亦與被告所查詢之「丙○○」相歧異,且依證人戊○○所證述其得知「庚○○」年籍之過程,證人戊○○於警察臨檢之過程中,既已看到「庚○○」係66年或00年0出生,且告知被告「庚○○」年近30歲,而被告於查詢過程中,其所設定之出生年份查詢條件豈會擴張至60年至80年間,而使人別更加無法確認?甚且,依證人戊○○上開所述,其至派出所告知被告「庚○○」情資時,知悉「庚○○」販毒內容之友人「阿平」亦同在現場,然被告竟未詳細詢問「阿平」有關「庚○○」販毒之詳細內容為何,隨即就證人戊○○所提供之「庚○○」姓名作漫無目的之查詢,亦與一般之偵查作為相異;甚且,參諸證人戊○○所告知之情資內容中,並未提及有關車籍資料之訊息,被告空言其查詢上開資料,均與證人戊○○所提供之情資有關,顯屬無據;再者,證人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留之電話號碼),於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3月18日有密切之通聯,此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44頁至第147頁),顯見被告於本院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後至99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即與證人戊○○有多次聯繫,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刻意掩飾其與被告間之聯繫情形,益徵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係為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丙○○所提供名片上所留之年籍資料均是丙
○○來「大方犬舍」認養狗時所留下的,並非伊利用警政電腦系統查詢的,且若依據丙○○所述,其只有留下名片及電話,伊跟本沒有辦法從所查詢出來之眾多資料中,歸納出何人係與乙○○發生爭執之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為伊曾經被桃園縣動
物檢驗所稽查過,動物保護協會的人員有教導伊,如果要保證這些狗不會被棄養,就要領養的人留下領養切結書,所以伊都會叫領養的人留下切結書,讓領養狗的人不敢棄養,97年2月23日丙○○有來「大方犬舍」領養1隻黃金獵犬,當時伊要留丙○○的資料,可是因為伊的女兒很小,伊的文件常常被女兒玩得弄不見,所以丙○○來的那天沒有切結書,伊有告訴丙○○要留下她的資料作切結書,一開始丙○○很猶豫,伊表示名片無法證明什麼,伊有拿送養狗的名冊、買賣契約給丙○○看,並且告訴丙○○如果要領養狗,一定要留下資料,丙○○就在名片上寫了她的手機號碼,因為丙○○的筆沒有水,伊就拿伊的筆給丙○○,當時丙○○的手上有牽著她要領養的狗,所以伊告訴丙○○,叫她拿出身分證件由伊來抄寫,伊就拿丙○○的身分證在玄關的桌子上面抄寫她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當天因為切結書用完了,所以伊就暫時抄寫丙○○的年籍資料代替領養切結書,伊認為只要留下資料就可以有警惕的作用,97年9月12日伊要去警察局報案前,伊有先在電話中與丙○○發生衝突,伊叫被告開車載伊去派出所,車程只有2、3分鐘,快要到派出所時,因為家裡的狗打架,被告就先送伊回來,被告表示由他先去警局幫伊跟他以前的同事說,因伊怕被告將名片弄丟,所以不敢將名片交給被告,伊將名片掏出來時就是背面,伊先抄寫身分證字號,要繼續寫其他資料時,被告就說不用這麼麻煩,有身分證號碼就可以了,被告返家之後只有說他的同事會依法辦理,但是因為伊沒有到場,所以無法完成報案程序,伊當時都沒有跟被告說過丙○○的名字,伊每次都是說領養WHITE的人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並提出證人丙○○之名片1張為佐(見偵卷第110頁、第111頁),然查:
①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7年2月23日丙○○有
到「大方犬舍」領養犬隻,伊有特別說明伊是經營合法犬舍,如果對方有意領養犬隻,會請對方留下資料,當天丙○○先出示證件給伊看,之後丙○○在口述她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伊再抄錄下來云云(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丙○○有留名片給伊,上面有她手寫的行動電話號碼,至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是丙○○拿身分證給伊看,伊抄起來的,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地址都是伊的筆跡,因為當時伊的愛心認養切結書用完了云云(見偵卷第99頁、第100頁),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丙○○所留名片上手寫之資料,究係其看證人丙○○之身分證而抄寫,抑或證人丙○○口述後再由其抄寫,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已有重大歧異,且經公訴檢察官訊問證人乙○○為何對於無切結書給證人丙○○填寫及究係如何抄寫證人丙○○之資料,為何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均有重大歧異,證人乙○○又改證述:伊的女兒很小,伊的文件常常被女兒玩得弄不見,伊之前說文件用完了與今天說不見了,兩者並無衝突,身分證正面是伊抄寫的,伊抄寫了身分證號碼、生日後,地址是由丙○○口述給伊抄寫的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37頁),而證人丙○○係97年2月23日至「大方犬舍」領養犬隻,雙方隨即因犬隻問題而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證人乙○○對於證人丙○○至「大方犬舍」領養犬隻之經過,必定記憶深刻,證人乙○○係97年9月3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製作調查筆錄,距離證人丙○○領養犬隻之時間僅間隔7月,證人乙○○對於此等重要之點,證述有如此重大出入,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不具可信度。
②又觀諸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丙○○連續
好幾個星期在網路上開貼文章攻擊伊,伊想要請丙○○的家人規勸她,於是伊打105查她父親己○的名字,丙○○的父親名字很特別,伊是在看丙○○身分證之後特別有印象云云(見偵卷第100頁),然衡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身分證正面是伊抄寫的,伊抄寫了身分證號碼、生日後,地址是由丙○○口述給伊抄寫的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37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其僅抄寫證人丙○○之身分證正面,而雙親之欄位係在身分證之背面,證人乙○○當無可能知悉證人丙○○之父親姓名,證人乙○○前後矛盾之證詞,顯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乙○○所提出之證人丙○○名片,其上之地址詳細記載義安里7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名片上手寫之地址,是伊在97年3月10日辦理遷出前的地址,但是伊不知道是幾鄰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2頁號卷第19頁),而證人丙○○對於其前所居住之地點係幾鄰並不知悉,其如何口述其不知之鄰別給予證人乙○○抄寫?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名片之地址係由證人丙○○口述一情,顯與事實不合。
③依據證人乙○○上開所言,97年9月12日被告要載送其
至警察局報案時,證人乙○○已有在車上拿出名片抄寫證人丙○○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不僅親眼目睹,且告知證人乙○○僅需抄寫身分證字號即可,然被告於97年10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詢問被告有關乙○○是否有登記丙○○之資料及其是否可以提出,被告卻表示其無法代答,完全未提及證人丙○○有留下名片上記載年籍資料等情;再者,證人丙○○於97年2月23日至大方犬舍領養犬隻時,若已將其詳細年籍資料、地址交由證人乙○○登記,於97年9月12日被告欲代表證人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時,被告只需將該張名片上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詳細登載後,再至派出所辦理辦案程序即可,何以需僅抄寫身分證號碼後,再至派出所查詢;甚且,依據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跟伊說他的太太在網路上被人毀謗,要提出告訴,但是不曉得準備提告對象之資料,所以請伊打開系統讓他查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97年9月7日證人乙○○若已有證人丙○○之年籍資料,被告何以會向證人丑○○為上開表示?上開諸情,均足以佐證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不合。
④又審酌證人乙○○於97年9月13日在網路上之回文內容
,係「…丙○○小姐是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號碼是Z000000000(均詳卷),這些我有辦法查出來…」等語,此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若證人丙○○至「大方犬舍」領養犬隻時,即已留下其上開資料予證人乙○○,證人乙○○何以在網路上告知其有能力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且審酌被告於97年9月12日22時6分查詢完資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後,證人乙○○隨即於97年9月13日8時23分在網路上刊登上開內容,兩者於時間上具有相當之密切性,顯可佐證證人丙○○名片上手寫之年籍資料均係被告利用警政系統所查詢。
⑤綜上所述,證人乙○○歷次之陳述不僅相互矛盾,亦與
被告之供述有重大歧異,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均不足採信。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6年12月間伊向乙○○
領養小狗,因而認識乙○○,原本領養狗的地方有2隻狗可以讓伊選,但是乙○○說丙○○先領走其中1隻,因為伊之前交往的女朋友也叫做丙○○,所以乙○○說1個叫做丙○○的人領走的,伊就印象很深刻,領養狗之後,97年3月間伊要出國去大陸,出國前伊請乙○○幫忙,把狗寄放在乙○○那裡,然後乙○○就說,你上次沒有領養到的狗就是這位小姐領養走的,這個時候乙○○有把丙○○的名片給伊看,因領養狗時都會留資料,丙○○的名片是壬○○的名片很特殊,任何人都會看,伊看了一下,上面有寫身分證字號還有出生年月日,伊有看是否為伊之前認識的人即伊之前的女朋友,而且丙○○也和伊一樣住臺北市,所以伊對於該張名片印象特別深刻,印象中所有的內容都是寫在名片正面云云(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4
0頁至第142頁),惟經本院詢問證人丁○○其前女友之年籍資料,證人丁○○又稱:伊不記得伊前女友之年籍資料,因為伊只與該人交往2個星期,不會去問她幾歲云云,證人丁○○空言其前任女友之姓名為丙○○,故其對證人丙○○之名片記憶深刻一情,已難令人採信;而依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愛心認養切結書(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62頁),證人丁○○係96年12月29日至「大方犬舍」認領犬隻,證人丙○○係在證人丁○○之後即97年2月23日始至「大方犬舍」認領犬隻,與證人丁○○所證述:原本領養狗的地方有2隻狗可以讓伊選,但是乙○○說丙○○先領走其中1隻,因為伊之前交往的女朋友也叫做丙○○,所以乙○○說另1隻狗被1名叫做丙○○的人領走的,伊就印象很深刻云云,顯相互矛盾;另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工作為酒商,依證人丁○○之工作性質,應會時常收取他人名片,證人丁○○係於99年5月24日至本院作證,距離其所稱看到該張名片之時間已有2年之久,證人丁○○對於2年前短暫時間所看到之名片會如此印象深刻,顯有違常情;復經本院查詢證人丁○○之入出境記錄,證人丁○○於97年3、4月間並無出境記錄,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81頁),證人丁○○證述其係因要出國,故將犬隻送回「大方犬舍」,始看見證人丙○○之名片一情,顯屬不實。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常情不合,且與卷內現存之證據均相歧異,證人丁○○上開所述,均屬偏頗被告,而不足採信。
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2月間
伊有到桃園縣新屋鄉跟乙○○認養小狗,領養時乙○○並未要求伊出示身分證明或是填寫表格,乙○○只有要求伊提供手機號碼,後來有請伊提供名片,名片上除了印刷之內容及伊當時所留的手機號碼外,伊並無手寫其他的個人資料,伊也沒有將伊的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其他個人身分文件給乙○○看,97年5月間伊接到乙○○的電話,乙○○表示在網路上有看到寫伊領養狗的情形,乙○○請求伊的朋友刪除文章,並表示她的先生是警察,乙○○接著有把電話交給她先生,她先生也說了他是警察身分,並且說如果伊不刪除文章要逮捕伊,在電話中伊與乙○○的先生有爭執狗的情形,後來伊的身分證、生日被公布在網路上,伊就發函請警政署調查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7頁、偵卷第97頁、第98頁),雖證人丙○○與被告之配偶乙○○雖因認養狗一事而產生糾紛,惟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證人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是其證述之內容當屬事實,證人丙○○於認領犬隻時,並未留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料予證人乙○○,堪以認定。
⒋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與客人所簽立之愛心認
養切結書9份(即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54頁至第62頁),惟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送養過約20幾隻狗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然證人乙○○所提出91年至93年間之愛心認養切結書僅有9份,顯與其所稱送養犬隻均會要求認領人留存資料一情不合,且觀諸上開9份切結書,其中8份均係新竹市保護動物協會所要求認養人填寫,雖有部分文件之經辦人記載證人乙○○,尚難以看出與證人乙○○所經營之「大方犬舍」有何關連,而另1份雖無註明送養單位,然係於96年12月29日由上開證人丁○○所書寫,而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已不足採信,詳如上述,是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另辯稱:若依據丙○○所述,其只有留下名片及電
話,伊跟本沒有辦法僅依據名片上之資料及電話,而從所查詢出之71筆、53筆資料中過濾出來何者為與乙○○發生爭執之丙○○云云,被告於97年9月7日以「丙○○」為查詢條件進行個人身份資料查詢,雖出現71筆之資料,再以「丙○○+60年至80年(出生年份)」為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亦取得含有53位名為「丙○○」者之年籍資料,惟證人乙○○於97年2月間曾在「大方犬舍」與證人丙○○見面並交談,當可從證人丙○○之外型推測證人丙○○之大概年紀,且從證人丙○○所留下之名片資料中,業已記載證人丙○○之職業為癸○律師,被告可從53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先從教育程度註記欄中將教育程度不符之結果先行剔除,大幅縮減其所查詢之資料,而被告於97年9月7日查詢丙○○個人個人身分資料時,即已配合查詢汽車、重型機車車主名稱為「丙○○」之基本資料,並於97年9月8日再度查詢汽車、重型機車車主名稱為「丙○○」之基本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28日警署政字第0990091096號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92頁至第195號卷),被告自可從所查詢之多筆資料中經過多重比對及過濾,而得特定其所查詢之多筆資料中,何者係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之人。至辯護人於99年
6月24日辯論時,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用以證明證人丙○○至「大方犬舍」時,並未騎乘車牌號碼辛○○○357號重型機車,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證人丙○○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如車主戶籍地址變更,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中關於車主戶籍地址是否亦隨同更新云云,惟證人丙○○於97年2月23日至「大方犬舍」領養犬隻時,係開車前往,此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36頁背面),此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7年9月7日、97年9月8日查詢時,另查詢重型機車車主名稱為「丙○○」之基本資料,此是否為被告為增加比對之資料抑或為了多獲取證人丙○○之其他資料而多加查詢,於被告否認犯罪下,本即無從得知,是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證人乙○○至本院作證,顯無必要;而個人之戶籍資料雖有變更,然車輛之所有人亦需至監理單位辦理戶籍遷移,監理單位中車籍所有人戶籍地址始會變更,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從證人子○○、丑○○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97年9月7日、97年9月12日查詢資料時,根本就無法證明被告有進行抄錄或是將列印資料帶走,所以在這種情形下,認為被告既然無法確實掌握丙○○的年籍資料,又如何洩漏給乙○○云云,惟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電腦的帳戶密碼登入後讓被告查詢,這段時間伊在整理資料,被告在查詢中,因為伊坐在被告查詢位置的左後方,有時候伊抬頭看一下派出所的情形,被告沒有列印資料,但是被告是否有抄寫伊並不清楚,只是伊沒有看到桌上有任何的筆或是紙張,但在被告操作電腦約10分鐘的過程中,伊並沒有一直看著被告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詢紀錄簿是伊在被告查詢完後填寫的,伊是依照被告留在桌面上的全戶基本資料內容作登記,被告在查詢的過程中,伊都是在作自己的事情,沒有看被告在作什麼事情,被告操作的時間伊也不清楚,伊只有看到被告放1張紙在桌上,被告列印幾份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02頁至第
106頁),觀諸證人子○○、丑○○對於被告當日究查詢何種內容及被告就查詢結果如何處理並不知悉,而證人子○○、丑○○於被告查詢之過程中,並未在被告之旁邊,亦無全程緊盯被告之動作,渠等對於被告於查詢之過程中,究係作何動作並不知悉,而現今取得資料之方式,除以手寫、列印外,被告亦可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存檔、手機攝影等諸多方式,將所查詢之資料先行儲存、轉寄,待離開警局後再一一過濾,是證人子○○證述被告於查詢過程中,桌上並無紙筆一情,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97年9月12日列印證人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時,證人丑○○亦未目擊,被告本即有可能列印2份以上之資料,而取走1份資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
,證人丙○○交付予證人乙○○名片上所手寫之地址,係證人丙○○於97年3月10日前之舊地址,假設本件被告確實在97年9月7日有進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該資料查詢結果應該也不會出現證人丙○○臺北市的舊地址,應該只出現新竹市的新地址才對,且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名片上記載舊址,而非記載證人丙○○之新址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埔頂派出所是由同仁丑○○同意以他的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署查詢系統,伊是直接用身分證字號查詢,查詢的結果跟提示的全戶戶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樣等情(見偵卷第1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證人丙○○於97年3月10日雖已遷入新竹市之地址,然在該張全戶基本資料上之「全戶記事」欄上並有列出證人丙○○遷址前之舊址即臺北市○○路,另審酌被告以「丙○○」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證人丙○○所有之重型機車戶籍地址,仍記載證人丙○○遷址前之舊址即臺北市○○路,此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餐(見99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93頁),被告經多重比對後,仍提供證人丙○○遷址前之舊址即臺北市○○路,亦屬合乎常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至辯護人雖於99年6月24日具狀聲請調閱被告於97年10月間
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待證事項為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曾提及係為了確認毒販丙○○之身分,有進入公務系統查詢其車籍資料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98年4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迄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歷時1年餘,辯護人於本院99年6月24日始提出該項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且如上所述,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證人戊○○告知情資時,並未提及車籍有關事項,被告查詢汽車、重型機車車主名稱為「丙○○」之基本資料,根本無法確認證人戊○○所稱犯毒品者係何人,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雖於同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制定後所新增,然第
318條之1之罪置於刑法第28章之妨害秘密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資訊隱私權,屬個人法益,而第132條之罪則置於同法第4章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為國家法益,兩者保護法益顯有不同,難謂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為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特別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8條之1之公務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97年9月
7日18時42分、43分許,以子○○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戶,以「丙○○」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並於97年9月8日11時19分、23分許,被告復利用公務電腦以自己之帳號進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中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再以「丙○○」為查詢條件,進入車籍系統查詢「丙○○」名下之汽車、重型機車車牌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此為被告於同一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下所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較重之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僅因其配偶乙○○與他人間之糾紛,不循合法方式解決,濫用國家所賦予之權限,任意調查他人之戶政、車籍資料,非但彰顯其知法犯法之惡性,更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並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而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更教唆他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本件證人戊○○、丁○○、乙○○本院審理中就所親身見聞被告是否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相關事項,具體向本院陳述並具結,然其陳述之內容與卷存相關事證均相歧異,此部分證人戊○○、丁○○、乙○○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34條、第318條之1、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