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應處罪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98年3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意,兩人即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2日某不詳時間,嗣經蒞庭檢察官以99年5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在桃園縣○○鄉○○路上某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附近某汽車旅館內,嗣經蒞庭檢察官以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丙○○並交付之。
(二)又於98年3月24日晚間8時3分許,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電話聯絡,表示要買一千元「軟的」(即海洛因),兩人遂相約在桃園縣○○鄉○○路上之便利商店門口交易(起訴書誤載為在五股交流道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乙○○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丙○○並交付之。
(三)嗣於98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丙○○開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經國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與自丙○○扣得甫由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賣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與99年6月24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卷第10至14頁),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足佐(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卷第30至31頁、第78至80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卷第83至85頁),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又被告賣予丙○○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九公克)經送驗後檢測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卷第54頁)。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與丙○○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而願每次以平價提供毒品予丙○○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等條文業經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其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係由修正前之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經比較結果,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則在被告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固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因本件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故行為後之法律整體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賣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與99年6月24日審理時,對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雖其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於99年5月13日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是其販賣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販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每次金額為一千元,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是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所犯如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對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工作,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其雖於警詢曾坦承犯行,惟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翻異前詞,甚至要求丙○○需配合其謊稱合資云云,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卷第84頁),嗣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又改口坦承犯行,然於本院99年5月13日審理時竟再度否認,其後因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後,被告始再承認犯罪,故由其態度一再反覆,足見其犯後並無真摯悔改之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作為聯絡販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一千元,則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所得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前述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另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雖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賣予丙○○之毒品,然該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甲○堂未字第07425號命令沒收銷燬(九十八年度執從字第三三四八號卷第5頁),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及編號五所示之吸食器,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及編號五所示之吸食器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兼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粉末,雖亦為被告所有,惟經送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非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應處罪刑及從刑│├──┼─────┼──────────────────────────────────┤│一│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一)所示│財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二)所示│財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聯絡販賣如事│││9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實欄一(一)、(二)所示海洛因使用│├──┼───────────────────┼────────────────────┤│二│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為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所得財物│├──┼───────────────────┼────────────────────┤│三│新臺幣壹仟元│扣案,為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所得財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三│扣案,為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賣予簡│││九公克│ 世欽 之海洛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甲○堂未字第07425號命令沒收銷燬│├──┼──────────────┼─────────────────────────┤│二│白色粉末貳包(合計淨重一點五│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八公│室98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460號鑑定書鑑定結│││克)│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但與本案無關│├──┼──────────────┼─────────────────────────┤│三│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二五公│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室98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4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四│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五│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扣案,為被告乙○○所有,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諭知沒收,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堂庚字第07019號處分命令沒收,且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