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行經仁武高幹52前時」補充為「行經仁武高幹52前時,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仍因不勝酒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2行「自白」更正為「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分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查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竟仍撞擊同向行走之被害人許 陳囬 ,顯見其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對行車狀況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 許陳囬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