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60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甲○○、丁○○、丙○○及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詐欺案件判決,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林口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3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451號函檢送之函調被告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4月12日一忠孝路字第00102號函檢附 朱世合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因屬機械性製作之書證,其性質非傳聞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3款之特信性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6日,在桃園縣○○鄉○○○○街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8日,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丁○○、丙○○、乙○○,並向甲○○、丁○○、丙○○、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分欺付款改為一次付款等語,致甲○○、丁○○、丙○○、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甲○○匯款新臺幣(下同)11,017元;丁○○匯款29,998元;丙○○匯款11,123元;乙○○匯款29,989元至戊○○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丁○○、丙○○、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己之供述、被害人甲○○、丁○○、丙○○及乙○○等人之指述、被告於華南商銀林口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95年2月17日在華南商銀林口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至台北市○○○路○段○○號予自稱林經理之男子,嗣於97年11月8日,分別有甲○○、丁○○、丙○○、乙○○,各匯款11,017元、29,998元、11,123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信貸、卡債及家中需款孔急,擬整合成一筆帳戶易於管理,又在網路發現有代辦債務整合者,遂透過網路留言,待對方與伊聯繫並核對伊基本資料,再詢以貸款金額後,表示可為伊整合30萬元債務,並告知有兩種處理方式,其一係先匯入一筆款項,另一方式乃將卡片郵寄對方,供作資金交易流動紀錄,伊選擇前者辦理,但對方之經理來電告知需先匯款4千餘元之法院公證費用, 伊依 指示先匯上開款項後,對方又來電稱需再匯入2萬餘元,因伊已無餘額可供匯款,即詢問對方可行方案,對方建議伊採行前述之郵寄卡片方式辦理資金流動紀錄,因此除郵寄華南商銀林口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外,同時併寄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共計3張卡片。對方確認寄出後,復以製作資金流動需要密碼為由來電詢問密碼,因伊當時確有急用,而未有疑慮。伊認為所謂整合債務即係貸款一筆金額,由伊向各家銀行償還前所積欠之款項後,僅餘一筆欠款。伊於選擇郵寄卡片之方式給對方後,有向對方要求返還之前所匯之4千餘元,但對方表示因資金做帳之必要,退款手續約需1週,經伊催討後,對方有先退款2千餘元,惟翌日要提領時始行發現帳戶內款項不能提領。之前也有在公司將卡片及密碼委託同事處理事務,伊認為對方會幫伊處理始提供卡片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華南商銀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係被
告戊○○於95年2月17日所申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華南商銀林口分行97年11月20日(97)華林口存字第97015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印鑑卡、被告戊○○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參98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第74頁至第82頁);又查被害人甲○○、丁○○、丙○○、乙○○確分別於97年11月8日接獲自稱郵局職員、網路賣家或網路購物客服之不詳男女來電,佯稱其等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ATM提款機前操作,將分欺付款之設定更正,致被害人甲○○、丁○○、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各自依來電者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1,017元、29,998元、11,123元、29,989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丙○○、乙○○於警詢陳述明確,亦有其等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暨彰化銀行AT
M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存卷可證,此為被告不爭執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以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即係以電話聯繫上開被害人,指示上開被害人匯款而施以詐術之人,或係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有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證據,而認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商銀林口分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綽號「林經理」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而有幫助故意之存在。
㈡然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 黃榮堅 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3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㈢又查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因伊於97年11月6日
上網要整合本身債務,對方要求提出其本人提款卡及密碼,要幫忙作假帳,始能順利通過,伊遂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寄至台北市○○○路○段○○號給1位自稱林經理之男子,伊另有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公西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同時被騙等語(參上述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於98年2月23日偵查中陳述:因伊有助學貸款、卡債,且家中要負擔房貸,透過網路得悉整合負債訊息,就與對方聯絡,並在網路留存資料,經對方與之聯繫後,對方要求伊提出費用,因伊表示無力支付,即以宅即便方式郵寄提款卡供對方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等情(參前述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互核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歷審審理中先後所為供述,其所謂債務整合之因、申辦聯絡過程、以郵寄方式提供提款卡各節前後所述一致,而無何矛盾之處。復繹之被告提出其所有之前述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97年11月6日匯出4,980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該轉入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該帳戶係朱世合於89年3月10日於該行所申辦,且該帳戶業經朱世合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朱世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3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451號函檢送被告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99年4月12日一忠孝路字第00102號函覆暨檢附朱世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8頁),則被告所辯其擬辦理債務整合而與對方聯繫時,經對方要求先行繳付手續費用,而於97年11月6日將前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惟該指定之帳戶係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等節,即非無據。參酌被告屢經對方要求給付辦理債務整合之費用,被告確已先行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有前開匯款紀錄可佐,已如前述,嗣因己身存款不足,無法繼續以此方式申辦,遂依對方告知之以提供提款卡方式製造帳面上沖銷進出款項之資金交易紀錄,以申辦貸款供其償債後整合,故而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之前開華南商銀林口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以製作資金交易紀錄,雖被告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能否遽此推認其寄發提款卡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雖未能留存其寄送提款卡等物之收據,且未迅即向警檢舉,然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於兩日後之97年11月8日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且分別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3日各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此或不無因被告於不清楚貸款詳細流程並誤信對方之言所致,於尚未確信之情狀下,未先於上開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先行報警處理,然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
㈣況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審審理中均稱係利用上
開郵寄方式將提款卡等物寄出一情,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則寄件人尚應負擔郵資,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以一定之代價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使用之情形迥異;遑論本件非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收取任何對價,除反係自行出資寄送提款卡外,被告尚且遵循對方指示先行匯出所謂申辦貸款作為債務整合所用之相關費用,一如前述,更與一般提供閒置已久之帳戶者,縱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情下,至少應確保自己無所損失之情形更是大異其趣。換言之,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亦要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此方屬通常一般人之心態。惟本件被告卻係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無端遭損,又其選擇以郵寄提款卡供對方(詐欺集團)製作帳面上沖銷進出款項之資金交易紀錄時,仍要求退還前所匯入之4千餘元,而被告對於事後並有收受退還部分費用2千元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毫無匿飾,益證被告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否則何以致此?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要非全然無據。且查被告年方23歲,並非從事金融業者,而自稱係一般上班族,月收並不豐裕,此有前開華南商銀林口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佐,苟以帳面上沖銷進出款項之紀錄,增加帳戶所有人之信用及資力,當係一般人都認為合理之常識。從而,被告因欠缺此處之「知識」,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被告對於其郵寄提款卡等物之初始即預見該提款卡等物將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法律上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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