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盈華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甲○○與被告乙○○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被告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丁○○已婚,配偶為被告乙○○,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無子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高雄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00樓,係原告之夫戊○○借名登記,而戊○○已於97年6月18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消滅,上開房地應為戊○○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台東經營○○火龍果園,○○火龍果園之出資額及收入應為被繼承人遺產,另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173,816元,均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償,故併以原告與戊○○之女丙○○為被告,訴請分割戊○○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乙○○答辯:否認高雄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00樓係公公戊○○借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縱該房地確係公公戊○○所出資購買,亦不妨公公係贈與繼承人,非必係借名登記,又○○火龍果園係被告乙○○擔任負責人,獨立經營,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向銀行借款2,100,000元尚積欠之債務,係被繼承人之負債,非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
三、被告丙○○答辯:○○火龍果園之第一筆資金係用父親戊○○死後之房子抵押借款得來,被告卻將○○火龍果園據為己有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6年9月3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甲○○及被告乙○○。
(二)被繼承人過世後留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00樓、三部機車、一臺汽車,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股票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五、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00樓之房地,是否為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
(二)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高台之「○○火龍果園」是否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00樓之房地,是否為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00樓之房地,係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雖據其以上開房地於89年10月間購買時,被繼承人甫24歲,無能力購買高達4,250,000元之房產做推論,並據證人原告之妹己○○證稱:
是89年買的,我姊夫買的,因為我跟姊姊住很近,常常見面,我姊姊跟我說姊夫要買房子,我才知道房子是姊夫要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為證,然有關上開房地係姊夫所購買及被繼承人貸款2,100,000元等情,均係證人己○○聽聞原告所轉述(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並非親自見聞,又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3頁),證人己○○於108年2月25日具結證述時,距被繼承人死亡時僅約1年6個月,證人己○○卻稱被繼承人於108年死亡,嗣再改稱107年(本院卷第117頁),均未正確,顯示證人己○○對於原告、被繼承人家中之重大事件,記憶不深,亦徵證人己○○與原告、被繼承人之往來,非如其所稱之密切,對被繼承人之家庭狀況不甚瞭解,其稱上開房地係姊夫戊○○購買,不足採信。再者,被繼承人以24歲之年齡,用難可想像之無貸款方式(本院卷一第33頁),購買價值4,250,000元之上開房地,如係由被繼承人之父親戊○○出資購買並贈與,於現今社會,亦非不常見。且原告未舉證戊○○實際控制上開房地,尚難僅憑被繼承人購買上開房地時之資力客觀上不足,即認上開房地係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況戊○○於97年6月18日死亡,如上開房地確為戊○○借名登記,何以於戊○○死亡時未爭執,亦未於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間以開房地貸款經營火龍果園(本院卷一第10頁)時爭執,待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3日死亡後才有所爭執,顯不合常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高台之「○○火龍果園」是否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
687條、第68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火龍果園之出資額及收入(本院卷二第25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主張○○火龍果園係被繼承人出資所成立(本院卷二第23頁),即原告主張○○火龍果園係被繼承人單獨經營之事業,其所謂○○火龍果園之出資額及收入,應係指○○火龍果園之事業體本身,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應係指「○○火龍果園」,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火龍果園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據其以被繼承人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2,100,000元,及被告乙○○曾於網頁推銷火龍果時,稱被繼承人為果園之經營者(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卷一第59至60頁)等情為佐證,然自該網頁觀之,其記載「○○火龍果園負責人丁○○、乙○○」,顯示被繼承人並非果園之唯一經營者。○○火龍果園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又果園之經營,未經法人化,故無從自登記資料得知實際之經營者。被告主張其為○○火龍果園之唯一經營者,所據之有機農產檢驗證證書,係依據送檢農民所核發,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乙○○為該果園之唯一經營者,況自一則臉書留言觀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被繼承人之友以上開檢驗證證書祝賀被繼承人幸福火龍果得到有機蔬果認證,並有臉友稱被繼承人為農場場長,顯示被繼承人亦為○○火龍果園之經營者,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己○○到庭證稱:乙○○都只是在那裡指揮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顯示被告乙○○非單純之勞動者,係可下命指揮之管理者,參以被告乙○○為○○火龍果園土地之承租人,有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斟酌被告乙○○實際參與○○火龍果園之管理,給付○○火龍果園土地之租金,該土地之租金及因管理而付出之勞務,均可評價為出資,且被繼承人及被告乙○○均有執行合夥事務之表徵,故○○火龍果園應為被繼承人及被告乙○○合夥經營。再者,依民法第687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乃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如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自○○火龍果園當然退夥,○○火龍果園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火龍果園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
八、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00樓之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父戊○○借名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及被告丙○○對於上開房地無繼承權,原告以上開房地為戊○○之遺產為由,訴請分割戊○○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禮儀服務項目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79頁),家屬為被告乙○○,原告未提出支付上開禮儀服務費用之證明,難認原告確已為此支付145,816元。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骨灰櫃之費用28,000元,有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交款書足憑(本院卷一第77頁),又原告自承於106年9月11日及20日提款160,000元,作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本院卷一第384頁);嗣再陳明被繼承人台新銀行之存款216,676元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繳納貸款之用(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無喪葬處理費之債權存在。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450,000元,雖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3頁),然依該存摺所示,僅可得知原告曾提轉多筆共676,000元,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曾向其借此款項之相關證據,尚難憑此原告曾提轉之紀錄,即認被繼承人曾向其借款,且目前尚積欠450,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4.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2分之1,固非無據。然被告對於自己之婚後財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未合,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至被繼承人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1,505,616元,雖有貸款餘額證明書足憑(本院卷一第69頁)然此為消極財產,非遺產分割之範圍,應由原告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6.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與被告乙○○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房地,目前為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被告乙○○則在臺東經營果園,避免日後兩人再因房產起衝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房地如由原告單獨取得,應屬適當,而被告乙○○取得被繼承人其他遺產,依應繼分比例所不足受分配之遺產,則由原告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6,277元,然本院僅於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訴訟標的價額1,670,
828元之範圍內准予分割,逾訴訟標的價額1,670,828元之部分,原告敗訴,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敗訴之訴訟費用。又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訴訟標的價額1,670,828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價值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68,54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而原告應補償│├──┼───────────────┼──────────┤被告乙○○新臺││2│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929,100元│幣762,226元│├──┼───────────────┼──────────┼───────┤│3│台新銀行存款│729元│由被告乙○○單│││││獨取得│├──┼───────────────┼──────────┼───────┤│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573元│同上│├──┼───────────────┼──────────┼───────┤│5│日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886元│同上│││股票354股│││├──┼───────────────┼──────────┼───────┤│6│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台│40,000元│同上│├──┼───────────────┼──────────┼───────┤│7│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台│5,000元│同上│├──┼───────────────┼──────────┼───────┤│8│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台│5,000元│同上│├──┼───────────────┼──────────┼───────┤│9│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台│5,000元│同上│├──┴───────────────┴──────────┴───────┤│附註:││一、上開遺產價值,除存款之外,悉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據。││二、上開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1,670,828元。││三、上開土地及建物共新臺幣1,597,640元,而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73,188元。││四、上開補償金額之計算式方法:被告乙○○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可分得新臺幣835,││414元,其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外之其餘被繼承人遺產新臺幣73,188元後,尚有││不足新臺幣762,226元,應由單獨取得上開房地之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乙○○││新臺幣762,226元。│└─────────────────────────────────────┘
二:原告與被告乙○○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甲○○│1/2│├──┼────┼─────┤│2│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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