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家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觀察勒戒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3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家薪(下稱被告)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0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上開鑑驗被告尿液之方法,乃先對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公司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第一次為警逮捕,雖欲聲請戒癮治療,而不知如何請求,因在勒戒處所內尚有不良、不欲相見之友人,為遠離毒害及毒友,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將不再使用毒品,另被告並非知悉並自願持有海洛因,不知事情如此嚴重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45頁背面),復:
1.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見偵查卷第56、58頁)可稽,及查獲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20至28、60頁)可參。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不願入勒戒所再遇見吸毒朋友,想聲請
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抗告意旨聲請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另指:海洛因非自己知悉且願意持有乙節,
縱然非虛,亦與本件究否應送觀察、勒戒處分之認定無涉,不得因此解免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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