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林慶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該案於「102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102年6月11日起算該2年之緩刑期間;另於緩刑前之「99年7月13日、99年8月下旬、100年
8月23日、100年10月5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1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駁回上訴,並於104年
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二)原審審酌受刑人在前案詐欺案件程序中,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獲取被害人諒解,前案亦以之作為緩刑之條件;且遍觀卷內事證,未見受刑人有未履行前揭條件而遭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自堪認前揭詐欺案件所為緩刑之宣告,仍能足資警惕,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上開「99年7月13日、99年8月下旬、100年8月23日、100年10月5日」間所為後案詐欺犯行,均係於前揭詐欺案件之犯行時間(即101年2月6日)及判決確定(即
102年6月11日)前所為,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復因後案經法院判處刑責,遽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執行前案判決所定刑度之必要。
(三)綜上,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原審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並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爰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分別於99年7月13日、99年8月下旬、100年8月23日、100年10月5日及101年2月間,不斷重複詐騙行為,實難認緩刑之宣告足資警惕,而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二)衡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書,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聲請理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案、後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其後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後案判決後再犯前案,又後案之犯罪時間發生在前案之前,而前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觀。況受刑人於前案業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獲取被害人諒解,前案亦以之作為緩刑之條件,且遍觀卷內事證,未見受刑人有未履行前揭條件而遭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對於前案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前案判決書,
104年度執聲字第748號卷第2頁正反面),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非無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