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103年度偵字第3491號、103年度偵字第3627號、103年度偵字第4292號、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順單獨或與 賴志旻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拖車1台及麻袋1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志旻、 廖建發 、 簡久和 、 游智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空拍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拖車1台及麻袋1個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賴志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而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證人廖建發達成和解,其他案件也會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因家庭因素現在以回收為生,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廖建發達成和解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傳喚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到庭,被告陳稱伊有跟廖建發在宜蘭地院和解云云,惟依卷附原審筆錄,被告係於104年1月6日在原審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簡九 和1,500元,會將現金寄放在派出所,再請告訴人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 簡九和 則表示如果有收到錢,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則被告於原審並非與廖建發成立和解;又被告於本院自承: 錢伊 還沒有寄到五結派出所,因為伊撿回收沒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迄今仍未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書面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況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拘役10日,已屬從輕。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