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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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文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文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6樓之LUXY夜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月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是可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警強制驗尿之程序有如下瑕疵,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未經拘提或逮捕,且無相當理由可認其尿液可為犯罪之
證據:警方至夜店搜索時,不僅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被告亦未坦承施用毒品,應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警方強制將被告帶回警局顯已違法。
㈡警方將夜店內被告及5、60人帶回警局,未經被告同意即強
制要求被告驗尿並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該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均未經被告自願性同意,自屬違背法定程序,俱不得為證據。
㈢被告並無前科,且身處警局達10小時,為求獲釋而非自願性
接受採尿,警方採集尿液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至205條之2。被告固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因檢察官提示上開違法之檢驗報告所致。
㈣被告因此次事件造成被告對警方執法極大恐懼,除勉力繼續
完成碩士學位外,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原裁定不察竟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施用毒品,逕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行政院則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據為適用毒品戒癮治療之依據。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之餘地。然此一裁量權限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是何以被告不適宜以替代療法方式戒癮,而需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
㈡被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固驗得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
,縱經採為證據,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既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本件應係初犯,且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已明確表達聲請戒癮治療之意願(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依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及第11條等規定,檢察官得經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探究其是否願意接受毒品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復未附理由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復亦未就此節敘明其予裁准之理由,關於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即待究明。
㈢再被告固於抗告意旨中已不爭執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並
據原審綜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事實之依據。然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已據被告質疑本件採尿程序而予爭執。則本件員警對被告採尿之適法依據為何?是否已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又卷附警詢筆錄固載明:「(問:警方所提供乾淨空瓶內裝之尿液貳罐,是否經你親自洗滌、排尿並當你面封罐後簽名捺印?)正確。」然依當時情形,該問答之意旨除在確保所採取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完整性外,是否亦蘊含被告自願性同意之意旨?再警詢時,被告究有無遭施以強制力或其他對被告心理狀態壓制之舉?事涉員警採證程序之合法性,亦非無再詳予調查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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