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23號抗告人 朱鳳暖 送達代收人 陳坤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淑英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與相對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相對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相對人就此車禍事件,已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年4月2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下稱系爭1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27日進行移除骨釘手術,術後所增加醫療等相關費用,已逾先前聲請假扣押裁定60萬元範圍,相對人受有損害賠償總額為94萬3,111元,而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38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外牆牆面已貼有委由寶佳不動產銷售廣告,顯見抗告人正積極變賣處分不動產,恐日後受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准許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受本案敗訴判決,除已遭扣押之銀行存款外,尚有銀行存款餘額及定期存款足資清償,且抗告人出售所有系爭不動產,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委託仲介出售,非因本件訴訟而意圖脫產,原法院僅以抗告人出售不動產乙事,即謂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顯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
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原法院103度司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原法院103年4月11日新院千103司執全豪字第64號執行命令、就診費用計算書、損害統計表、刑事庭傳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49
7號卷),堪認相對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依抗告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
下有3筆利息所得及2筆不動產資料(見原法院事聲卷第7頁),抗告人雖有現金存款3筆,然現金本易流動及隱匿,尚無法確保日後之強制執行必有結果;再抗告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2筆,然現正委由寶佳不動產出售乙情,有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及相對人提出銷售廣告照片、建物外觀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0至13頁),復為抗告人於104年5月20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中自承:「至抗告人僅有之不動產一間係早於2年前即委託房仲出售,…」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積極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非無處分隱匿財產致相對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㈢至於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裁定之理由
四,其已查明抗告人名下除有已遭扣押之存款債權及「一筆尚未到期之定期性存款」;又該筆尚未到期之定期性存款之數額已逾相對人聲請增加假扣押之數額云云,惟查,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內容,相對人雖前已就車禍事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以103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就相對人所聲請60萬元範圍准許在案,相對人據此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103司執全字第64號執行案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為足額扣押中等語(見原法院該裁定第1頁下方至第2頁),由上足見,相對人之前聲請假扣押所保全範圍,僅有其取得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內容所示60萬元範圍內,抗告人前述「一筆尚未到期之定期性存款」,此部分既非該次假扣押裁定之範圍,亦未見業經假扣押在案,自不得列入該次假扣押執行範圍,故抗告人抗辯:「有該筆尚未到期之定期性存款之數額實已逾相對人王淑英聲請增加假扣押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顯有誤解,而不足採。現相對人主張目前所受損害已達94萬3,111元,業據提出損害統計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等件為憑,則原法院執行處就前次聲請執行之不足額部分,不得依原假扣押裁定(即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續行執行,應由相對人就該不足額部分另行再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再次供擔保,故原法院就相對人此次聲請假扣押執行,業已扣除之前第113號裁定所准許且已有執行之60萬元,而僅就餘額30萬元部分為裁定(即原法院事聲字裁定主文准許之範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㈣綜上,抗告意旨稱並無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顯無
可採。至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與本件是否應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金額是否適當無涉,附此敘明。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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