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累犯部分更正為「邱顯澍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②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所示之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自承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66號被告邱顯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邱顯澍於103年6月間某日起,即寄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2樓之 溫寶貴 住處,詎邱顯澍竟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見擺放在上址客廳之木頭花瓶及石頭雕刻貝殼無人看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得上開木頭花瓶及石頭雕刻貝殼。嗣於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木頭花瓶及石頭雕刻貝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寶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