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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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南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96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之「103年10月14日某時」應補充為「103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第5行之「你若給我看到…你會死得很悽慘…幹你娘…」應補充更正為「你不用拍啦…你真的會死得很悽慘…幹你娘,我現在跟你說,你儘管拍,儘管錄起來」;另補充「本院就手機拍攝畫面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亦上訴略以:伊當日僅有說「幹你娘」,這是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無說「死得很難看」,所以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保福宮前相遇後未久,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惟約30秒後,被告騎乘機車返回告訴人身旁,阻擋告訴人去路,並以臺語向告訴人稱:「你不用拍啦…你真的會死得很悽慘…幹你娘,我現在跟你說,你儘管拍,儘管錄起來」之情,有本院就手機拍攝畫面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4頁背面),故被告以未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會死得很悽慘」一語而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犯意,洵屬無據。另「幹你娘」係為粗俗言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嫌隙即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因長久不睦,偶遇告訴人即以上開三字經表達不滿,自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平常開玩笑或口頭禪可相比擬,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採。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不知敦親睦鄰,控制自身情緒,偶遇告訴人竟率而為恐嚇、辱罵之非理性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人格受辱,所為非是,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前有傷害、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非佳,年逾七旬,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為之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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