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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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
張玉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宇翔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與南京東路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玉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正左轉駛入南京東路之際,亦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蕭宇翔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兼告訴人)張玉奇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張玉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蕭宇翔則受有右手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磨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蕭宇翔、張玉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兼告訴人)蕭宇翔、張玉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2人成立和解,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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