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祥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祥豪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號前,見上址桌上擺放 林桂蘭 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2,000元),且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林桂蘭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林桂蘭發現其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4年1月
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萬華火車站內,扣得 林立一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主動交付之上開手機(已發還林桂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高祥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蘭於警詢、證人林立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物品照片、被竊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號)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2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予以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謀生,竟貪圖一時之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財物價值不斐,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