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瑋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瑋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瑋建自民國101年某日起至104年間某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英豐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擔任送貨員乙職,負責運送貨物與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接續向英豐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並將所收得之貨款合計300,000元接續侵占入己。嗣經英豐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瑋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昆景 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情節相符,復有英豐公司104年1月至3月之銷貨明細、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英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負責運送貨物與收取貨款等等工作,而其所代收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於10
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客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送貨員一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貨款合計300,000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告訴代理人及均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實際侵占金額為937,880元,非300,000元云云,惟告訴人所指侵占貨款差額637,88
0元之犯罪情節,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另侵占貨款637,880元之情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其指訴內容,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另涉有侵占貨款637,880元之情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