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溫琪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6年6月2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96,045元,未按期給
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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