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號
原 告 洪振智
被 告 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原告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518-14、521-22、521-18號土地相鄰(下稱被告系爭3筆
土地)。經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烤漆浪
板及屋頂防水包角,越界占用原告系爭3筆部分土地。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協商,被告均未加以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3
筆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原告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請人幫忙興建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確實有占有原告系爭3筆土地,但系爭房屋拆除困難,雖願
意與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系爭3筆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於相鄰之被告系爭3筆土地上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5月1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0009488
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9至59、99、138至140頁),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系爭3筆土地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結果
,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0.26平方公尺面積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在卷足憑,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存
卷可按(詳本院卷95至99、144、14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越界占用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
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因此,在保障當事人私權及兼顧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兩權相衡下,乃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法院斟酌衡量個別個案中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後,在個案中,倘若認拆除占用之部分,所損害之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遠大於當事人私權保護時,則法院得權衡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㈡經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雖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1.03平方公尺、B部分1.0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0.26平方公尺,合計僅占用面積為2.3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極小。又附圖所示編號A、B、C乃系爭房屋之牆壁,此有現
場照片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1至37頁),因此,由附圖
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占用原告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A、B、C
所示範圍,呈南北狹長細條形狀,故扣除被告占用之部分後
,對於原告利用系爭3筆土地其餘部分之整體性並無重大妨
礙。然倘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之部分,必須沿系爭房屋牆壁
切割拆除,此拆除工法有相當難度,因此須耗費相當社會資
源,亦因而減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因
拆除占用部分而減損之整體社會經濟價值,遠大於保護當事
人私權,兩權相衡之下,認原告請求移去此部分逾越地界之
房屋牆壁,將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造成重大損害,參以原告
尚得選擇以請求被告價購或支付租金之方式維護其權利,故
本院認原告前揭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無權占用原告系爭3筆
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惟考量被告興
建系爭房屋時並非故意逾越界址,且所逾越占用之部分為系
爭房屋之牆壁,為狹長細條形狀,倘若予以拆除,必耗費相
當社會資源,減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較之拆除後所維護之
當事人私權,所耗損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更鉅。本院衡量兩
造利益及公共利益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惟原告得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或請求價購,以維權益,
附此說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陸、又,被告占用原告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1.03平方公
尺、B部分1.0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既屬事
實,則本件雖考量被告占用之面積、形狀及位置,與整體社
會經濟利益相衡量而未准原告拆除之請求,惟原告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請求被
告支付償金,或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價購,以維
原告之權利,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