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武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武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武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鍾武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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