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
法定代理人 羅淑英
被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而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與本案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同為5年為宜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39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店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應亦同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於110年8月30日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並未特別設有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亦同此結論),則系爭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從自裁定確定之日即101年8月30日起15年,即至116年8月29日止時效方屆滿,故原告於110年間執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斯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此主張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又系爭訴訟費用之請求權,係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並非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訴訟,且因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而預行繳納及支出相關費用,嗣於訴訟終結時,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訴訟勝敗程度由法院審酌兩造負擔之比例,可徵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與本票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生,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應與本票債權適用相同時效期間,並無所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39號清償債務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