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黃宜婷
相對人 姜智湖 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智湖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單親育有一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然對照聲請狀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前開房屋、土地應為聲請人自住房屋及基地,得扣除或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以此,本件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