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78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林家偉

林淑琴

林家宏 (即 林能志 之繼承人)

林嘉佑 (即林能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家宏、林嘉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能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家偉、林淑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林家宏、林嘉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能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家偉、林淑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偉於民國103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林能志、被告林淑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5,983元,詎被告林家偉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連帶保證人林能志於107年4月20日死亡,被告林家偉、林淑琴、林家宏、林嘉佑為其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繼承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查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繼承請求被告林家宏、林嘉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能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家偉、林淑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林家宏、林嘉佑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能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家偉、林淑琴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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