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救字第6號
聲請人 蔡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伯 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因聲請人被非法解雇生活困難,而公司尚未發給應得之薪水,現租屋居住,聲請人父親72歲,領有中度肢障殘障,聲請人母親1眼失明,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因此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10年度 竹東勞小 字第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陳述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