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多順貨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號大型砂石車,沿臺九線公路由臺東往花蓮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該公路332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高速向前疾駛,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丙○○駕駛之N9-0937號小貨車,致原告駕駛小貨車失控衝撞路旁之配電箱,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驚嚇,每夜無法順利入眠,常夢見被電擊焚身而驚醒,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焦慮症。為此,原告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受理在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壞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58,900元、車輛租賃費及重購車輛借款利息損失(代替營業損失)140,000元、車輛保管費及拖吊費26,600元、醫療費2,290元、精神慰藉金300,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臺灣電力公司設備損壞賠償30,618元,合計761,40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0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力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原告於事故當時並未受傷,事隔一個月後才說有憂鬱症,應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揭法條明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