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峰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峰、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甲○○所任職之「正軒便當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三),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未果,詎周文峰、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甲○○,致甲○○受有頭皮約五公分裂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周文峰、乙○○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因已與被告二人和解而當庭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