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6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白志義 於民國92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3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起至128年6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白志義亦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4年1月10日讓與相對人,惟依上說明,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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