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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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宋筱婷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複代理人 葉芸君 律師被告 陳皇序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不斷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鼓吹原告一同參與,藉此得讓被告從中抽取推廣之業務獎金及佣金,被告並主動向原告表示能幫忙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將資金翻倍,欲拉攏原告參與投資,惟因原告不懂投資,且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承受投資風險,遂拒絕之;嗣被告改口向原告表示錢的部分就算是跟原告借的,不管這筆錢之後是賺或賠,原告都不用擔心等語,原告因當時急需用錢誤信被告說詞,而答應借貸金錢予被告,被告並表示要以原告名義申請PLUSTOKEN錢包(下稱系爭錢包)之虛擬帳號,原告乃聽從被告指示於108年6月26日申請註冊後,將註冊取得之私鑰密碼傳送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註冊開通,於同年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5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再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詎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有不穩之狀況,且被告有向原告表示過先前曾有投資失利之經驗,原告擔心被告因投資失利而無法返還借款,向被告表示希望將57萬元借款取回,惟被告認為投資虛擬貨幣絕對有利可圖,為說服原告不要將借款取回,遂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證明兩造先前之5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並約定清償期為109年7月1日;縱使系爭借據係於原告交付借款後始簽立,亦不影響兩造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僅為系爭錢包之名義上用戶,實質使用者為被告,且系爭錢包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之銀行帳戶,與原告全然無涉,被告亦無將交易所得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原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及款項無任何權利,故原告並非委託被告幫忙投資虛擬貨幣,僅係借貸金錢予被告。至被告辯稱係因與原告有婚外情之特殊關係,迫於無奈方簽署系爭借據,且系爭借據未約定借款利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兩造間是否有婚外情之特殊關係,與被告應返還本件借款無涉,而系爭借據未詳載借款利息,係原告誤信被告口頭允諾,難謂有何與常情不符,無礙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以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萬元,惟究其實情,係原告於109年繼承一筆金額,因知悉被告透過PLUSTOKEN虛擬貨幣獲利,欲透過轉換成虛擬貨幣達到避稅以及投資之效果,惟因原告無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且考量交易所審查制度嚴格,為免審查程序延宕而影響避稅效果,故於108年4月先委由被告將被告於幣託交易所帳戶內之BTC及ETH轉至系爭錢包,並由被告先於108年5月以自身於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原告轉至幣託交易所,為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系爭錢包,亦即原告係先透過被告為其墊付投資款項,再將相關款項交予被告,原告更將系爭錢包之收益相關資訊回報予被告,堪認被告確實係為原告投資始將虛擬貨幣匯至系爭錢包。詎PLUSTOKEN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傳出為傳銷騙局,投資者於PLUSTOKEN之錢包已無法提現,原告因不甘於初投資之際即受有重大損失,故於108年7月1日要求被告與其簽訂形式上為消費借貸之系爭借據,證明其確實有透過被告為其轉換虛擬貨幣一事,被告因於上開期間與原告間仍有婚外情之特殊關係,迫於無奈方簽署系爭借據,且原告於過往對話紀錄多次表達已不指望被告為其翻倍等語,系爭借據內容亦無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稱其係於108年6月30日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於該日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56萬元現金,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元款項則係兩造當時約會之金錢往來,與本件並無關聯,且系爭錢包於108年6月30日前即有虛擬貨幣匯入之紀錄並有收益,若被告確有借貸需求,何以不等待原告交付後方投入虛擬貨幣,且先交付款項再於日後簽訂契約,亦與常情未符;再者,系爭錢包帳號密碼之管控均係透過原告手機簡訊認證,是原告對系爭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有實質控制之權限,此與原告主張虛擬貨幣是否透過被告之銀行帳戶購買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立有系爭借據,其上記載「貸與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內容為「借款人陳皇序(即被告)於108年7月1日,茲向貸與人宋筱婷(即原告)借款57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宋筱婷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陳皇序親自收訖無誤。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實際交付系爭借據所述之57萬元款項,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均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原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兩造於109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本院訴字卷第151、153頁),原告確實有於109年6月30日當日自其帳戶匯款一筆1萬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匯款後傳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已完成轉帳,同時詢問被告其先前交付之56萬元剩下多少,經被告回覆剩下21萬元,並確認有收到上開匯款之1萬元款項無誤等情明確,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據所稱之57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無訛。被告雖又抗辯:實際上是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PLUSTOKEN虛擬貨幣,因不甘投資受有損失,方要求被告與其於108年7月1日簽訂形式上為消費借貸之系爭借據,證明其確實有透過被告為其轉換虛擬貨幣一事,被告因與原告間仍有婚外情之特殊關係,迫於無奈下簽署系爭借據,兩造實係委託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133至135頁)。然無論原告交付此57萬元款項之初始緣由、動機或目的為何,兩造(於原告完成此57萬元款項交付後之)108年7月1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既已明文記載為「借據」,並以原告、被告分別為貸與人、借款人,約明原告所交付之57萬元款項為借款,且借款期限至109年7月1日止。足認兩造已透過系爭借據之簽立,合意將原告所交付之57萬元款項作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已達成「被告係向原告借貸此57萬元,且借款期限為109年7月1日」之消費借貸合意,縱認原告原交付此57萬元款項予被告係為委託投資,然兩造亦已藉由系爭借據之簽立,將原先委託投資之法律關係,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消費借貸)替代舊債務(委託投資)之契約」即「債之更改」,故原告自得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依兩造合意之新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此57萬元款項。至被告另抗辯其係因原告利用兩造婚外情關係要脅而擔心自身家庭、婚姻破裂或原告因此自殘,始迫於無奈簽署系爭借據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援引為證據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均係於系爭借據簽立之後(本院訴字卷第75至80、117、141頁),無由作為其簽立系爭借據係因遭原告脅迫之憑據,是被告此揭所辯,亦不足採。依上,兩造確實有以系爭借據達成「被告應對原告負擔57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且借款期限至109年7月1日」之合意,確堪認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兩造既已約定此57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借款期限至109年7月1日為止,而被告於期限屆至後迄未履行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109年7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