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偉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文偉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沾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電子磅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所沾染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經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73號被告林文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偉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曾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悟,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攜帶購買毒品秤重使用而沾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1個(無法秤重,下稱毒品磅秤)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2段交會處為警攔查,徵得同意搜索後在隨身包內扣得上述毒品磅秤、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扣案毒品磅秤為其所有之事實。2扣案毒品磅秤1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獲照片4張。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毒品磅秤,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林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
(一)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毒品磅秤因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美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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