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竺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竺易罪證明確,所犯係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翁茂文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慰問及道歉之意,顯無反省之意,原審判決僅論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在快速道路時,未及時煞車而逕追撞同向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曾於車禍當天交付新臺幣3,000元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審理時亦試行提出和解方案,然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故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審理期日,有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彥君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竺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竺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竺易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上開注意,以致A車往前數第兩輛、由翁茂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用因前方塞車而煞車(下稱C車), 方煜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C車後方,見狀亦跟著煞車之際,郭竺易已然反應不及,造成其A車往前追撞B車,B車受力後再推撞C車,使翁茂文在C車內遭此力道撞擊,致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
二、案經翁茂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竺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茂文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方煜仁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綠器畫面截圖。
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10
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8072號函暨所附之翁茂文病歷影本。
㈧本院109年10月19日當庭就B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進行勘驗之筆錄暨畫面擷圖等件。
二、論罪: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信義快速道路(第1車道)北往
南方向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佐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車禍發生前,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3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30公尺(60÷2=30)之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以A車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方煜仁駕駛之B車車尾,B車受力後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翁茂文駕駛之C車,致告訴人翁茂文在車內遭此撞擊而受有背部挫傷、肌肉拉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在快速道路時,未及時煞車而逕追撞同向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曾於車禍當天交付新臺幣3,000元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願以與C車同款更新的車與告訴人交換,而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就以車換車的方案尚無共識,且我們調解很多次,對方每次都遲到或缺席,一直浪費我時間,希望刑事歸刑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7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從事車行),暨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