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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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 賴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陳村福
賴坤信 賴坤明 方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村福負擔7分之1,被告賴坤信、賴坤明各負擔21分之1,被告方惠卿負擔28分之1,餘84分之6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84分之61,被告陳村福7分之1,被告賴坤信、賴坤明各21分之1,被告方惠卿28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原告與被告賴坤信、賴坤明共有同段147-2、147-3地號土地,其三人同意就附圖編號D、E部分維持共有,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狹長形,西邊面臨道路,東邊有房屋,系爭土地上有加強磚造房屋及石綿瓦棚架等建物,其餘為道路旁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地籍線與東邊毗鄰之土地地籍線大致相符,有利合併使用。且被告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A│1.11│方惠卿│├──┼────────┼────────────────┤│B│1.75│賴淑華│├──┼────────┼────────────────┤│C│2.42│賴淑華│├──┼────────┼────────────────┤│D│2.18│由賴淑華、賴坤明、賴坤信取得,按││││應有部分400分之154、400分之123、││││400分之123之比例保持共有。│├──┼────────┼────────────────┤│E│2.59│由賴淑華、賴坤明、賴坤信取得,按││││應有部分400分之154、400分之123、││││400分之123之比例保持共有。│├──┼────────┼────────────────┤│F│2.39│賴淑華│├──┼────────┼────────────────┤│G│2.37│賴淑華│├──┼────────┼────────────────┤│H│2.48│賴淑華│├──┼────────┼────────────────┤│I│4.43│陳村福│├──┼────────┼────────────────┤│J│9.28│賴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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