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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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內有現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後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甫出監旋即再犯,開啟鐵捲門侵入他人店內竊取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貳佰伍仟元、內有現金約陸佰捌拾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麥味登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甲○○放置在店內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有現金約6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015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